张澎:谈谈法官的法律思维
作者:张澎 发布时间:2013-01-18 浏览次数:1097
法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一种,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这是由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中立地位及职业要求,决定了其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所应具有的技术理性思维方式,与普通大众的自然理性思维方式具有明显的不同,但当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自然理性与法官的技术理性发生碰撞时,案件的处理结果竟会发生许多奇特的良好效果。因此,了解法官法律思维的特征,对于实现法官职业化建设,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构建文明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官思维是科学的理性思维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进行的思维是理性的思维。法官的职业思维不仅反映司法实践,而且也表明司法主体特定的司法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在其思维方式的形成过程中,起着一定聚合作用,它能够使相对独立的法律知识结构、职业操守、情感结果等凝聚定型为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思维方式。这样,法官的司法观念一旦更新,必然会引起法官思维方式各个构成要素的相互离散,进而导致法官思维方式的改变。法官的思维活动是具有其内在价值取向的活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面对事实与事实、事实与法律、法律与法律、道德与品行等关系之间经常出现的矛盾和冲突,法官如何选择判案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取舍证据,选择适用的法律,这不仅取决于法官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主要是取决于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所做出的价值判断。这种理性思维具有相对稳定性,不易受客观环境的影响,但为了防止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僵化与落后,法官应当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根据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变化及司法改革的需要,自觉更新司法理念,对现代人类社会与自然社会的最新技术研究成果要充分加以利用,实现司法理念的与时俱进,使其理性思维与司法实践相一致。
(二)法官思维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合法性思维
法官思维的合法性是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法官特有的思维方式之一。法官的合法性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标准来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合法性思维是由审判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审判权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权力。郑成良教授说过:"对利与弊的权衡,对成本与收益的比较以及对善与恶的评价,都不能代替法律的标准与结论,而且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而言,法律思维方式应当具有优先的位次,离开了合法与非法这个前提去单纯考虑利与弊、成本与收益、善与恶,是法治原则所不能允许的。在处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思维方式,其得出的结论也可能是不同的,不过,一项行动方案,即使它被认为在政治上是有利的、在经济上是收益的、在道德上善的,只要它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就必须将其排除在选择范围之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都要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裁判案件。依法审判是法官职业思维的核心。法官不能为实现个案正义而变通法律,损害法律所维护的普遍正义;法官也不能迎合社会舆论、上级领导的意志等违背法律审判案件,这样就会使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受到损害,使公民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丧失对政治的信心。所以合法性思维是法官职业思维的核心,也是与其它公共决策职业思维的主要区别。就是调解处理的案件也不能"和稀泥"式的忽悠当事人,否则是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
(三)法官思维是神圣的独立性思维
法官独立性思维是由司法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法官特有的思维方式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是司法的主体,独立审判的实现是通过法官的独立思维来体现的。在一定意义上看,没有法官的个人独立判断,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因此,现代司法制度大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地位。1987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来自任何原因的直接的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仍他们应有之意。" 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裁判的结论都应依据法律独立作出。而不受外在的各种因素的影响。"
(四)法官思维是积极的能动思维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世界是物质的,运动着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能动地反作用于物质。在实践中,意识总是指挥着人们使用一种物质的物会作用于另一种物质的物,从而引起物质具体形态的变化,达致最优的值。这种隐形的力量就是人的主观能动性,是人类所特有的能动地反映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作用和能力。
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价值观、公共政策因其主观性、不稳定性等固有局限,一般不会进入法官的视野。但当社会转型期产生的各种纠纷涌向法院,司法成为社会和大众传媒关注的焦点,法院和法官被推向风口浪尖时,社会转型期法律的疏漏和僵化使得政策和社会效果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理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价值衡量和法律适用的能动解释成为法官应对社会纠纷的重要手段,司法必须从保守走向能动。
朱苏力教授认为,能动司法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地坐堂办案,不考虑后果地适用法律,而应是在尚未真正形成的制度限制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智慧,通过审判以及由司法操作的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来有效解决案件和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它既是司法哲学观,又是司法哲学的方法论。无论是作为法律人之一的法官,还是作为现代国家权力制衡载体的法院,在捍卫法治、回应社会、推进变革过程中,都概莫能外地以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引。能动司法的基本目标在于"纠纷得以解决,秩序得以构建,和谐得以体现",最终使司法获得人们普遍认可的正当性。它所呈现出的积极、开放、人文等等司法理性主义精神,不断地显示司法的力量。
能动司法以灵活的法律方法追求法律的真理性知识。它反对概念主义、形式主义、教条主义等僵化思想的束缚,以遵行理性精神为条件,选择科学的法律方法,回应转型社会的价值诉求,维护法治下秩序的和谐。法律语言通常借助于一般词语来传递人们的行为标准,以一般词语所表达的行为方式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仍会发生不确定情势。法官面对的不一定都是边际十分清楚,完全符合一般词语特征要求的事实;法律规则自己也不会自动适用。1但能动司法的任务是解决纠纷,对于一般词语的解释作出合理选择,不仅是必要的,还是重要的。因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是经济社会生活的一种"晴雨表",一些不易察觉的社会矛盾总会以某种案件类型体现出来,法官不断地从中总结和发现问题,及时以司法建议的方式报告给相关部门,协力化解社会矛盾。这些司法建议开辟了司法与社会管理互动的新途径,在规范行政权、预防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五)法官思维是重证据、重逻辑性思维
法官在司法中的作用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矛盾和争议,对人们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判。法官作出法律评判的前提是查明事实,而法官面对的永远都是已经发生的事情,所以,法官只能通过证据来查找案件事实的每个片断,再将之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法律逻辑联系起来,以重组案件"事实",然后采取最普遍的、最典型的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方式适用法律。"法律家的思考方式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它要求对决定进行诸如判决理由那样的正当化处理以保障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富有说服力。"由此可见,法官在审理案件、作出判决得过程中,是运用法律逻辑进行观察、思考和作出判断,并将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及社会问题都转化为法律问题,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同时,按照法律逻辑进行判断,以保证能够合乎情理地推出法律决定的结论, 并且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说服力。比起足球场上黑衣裁判的工作要复杂的多。
以上这些思维特点不是绝对的,良好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并非朝夕之功,特定的外部环境和内在条件对法官职业法律思维的培养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当的法学专业知识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因素,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更是不可或缺的基础,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用辩证的思维方式去分析、综合、掌握和使用这些规则。因为社会现实是千变万化的,而法律规则是相对稳定的,法律不可能预先设置好所有的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以使法官可以采取对号入座的思维方式作出调解和判决,法官应通过辩证思维在抽象或具体的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达到协调统一。法官应当有意识的培养自己把审判经验抽象、概括为一般性规则的能力,以便在头脑中形成明确的观念,在认定同类事实、处理同类案件时,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根据最相类似的规则进行法律判断。所以,法官自身应当不断更新司法观念,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才能较快地形成良好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有了良好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完成我们的质效指标工作任务就不用担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