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827日,被告门窗公司为清偿历史陈欠贷款,向原告某银行申请"以新还旧"贷款52.5万元,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为2004826日。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门窗公司以机器设备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门窗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银行分别于20067月、20085月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2009324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门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门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对抵押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规定。原告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上没有问题,自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应为除斥期间。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上讲,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而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因此,如果物权法中抵押权行使期间属于诉讼时效的话,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实属多余。

 

其次,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分散的,不似对诉讼时效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合同法第55条对撤销权、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对受赠表示的期间规定等等,都是除斥期间的规定。基于前面的观点,笔者认为,物权法中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的规定也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的规定。抵押权属于从债权,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主债权因性质不同,诉讼时效也不相同。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是明确了不同性质主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除斥期间。

 

最后,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应在主债权履行期满后及时行使担保物权以及怠于行使的法律后果,但对在主债权履行期满以后多长时间内行使没有明确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具体条文可以看出,保证也好,物的担保也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担保权的法律后果均为除斥期间届满的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行使抵押物权的时间应在2006826日前。因银行未在此时间前主张抵押物权,故其不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