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虽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打破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之处,笔者以本文对公司僵局的合理救济途径作如下粗浅之阐述。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对公司本身及其各相关方均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已成为理论界共识。通常认为:公司僵局产生的后果是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影响公司正常运营,这不仅将使公司利益受损,还会因此危及股东的投资利益;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将无法正常进行,公司的管理处于混乱甚至陷入瘫痪状态,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股东、董事相互之间的争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耗费,最终结果导致公司逐渐衰落,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甚至危害到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公司僵局的形成

 

相对于正常运行的公司,形成僵局的公司为"病态",不妨参照"辨证施治,对症下药"中医理论予以"诊疗"。因此,欲拟定公司僵局的有效救济途径,准确把握公司僵局的形成因素是基础。虽公司僵局的形成因素具有多样性,难以全部列举,但笔者认为,公司僵局的形成至少应包含以下因素:

 

1、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形成公司僵局的直接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虽均属于资合公司,但在实践中人合性的存在是公司成立与保持其良性运营的基础。在股东、董事因利益分配不均、投资理念具有重大差异等原因发生冲突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时,公司股东、董事等在表决决策过程中相互挚肘,双方互相行使否决权,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无法对公司重要事务形成决议,公司职能部门陷于瘫痪,公司运行停滞,从而形成公司僵局。

 

2、在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下,无有效股东退出机制,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深层原因。

 

我国公司法遵循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被实际冻结,除非经过严格、烦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在公司人合性丧失情况下,股东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致使公司人合性无法得以恢复,从而导致公司僵局形成。

 

3、公司决策所采用的表决制度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根源。

 

1)、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均采用表决制度;且表事项决均需超过半数以上的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赞成方可通过,当各方所享有的表决权均不能超过通过表决事项所需比例时,即形成僵局。

 

2)、在表决过程中,当赞成该表决事项的表决权未达到规定比例时,未表示赞成一方在事实上享有该事项的否决权,应确认否决权是表决权的延伸,是股东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司僵局的实质是股东行使否决权的结果。

 

3)、在简单过半数即通过情况下,欲通过表决事项则需享有超过50%的表决权,而不赞成该表决事项一方最多只需50%表决权即可实际行使对该表决事项的否决权;当表决事项通过所需比例超过半数时,所需比例越大,不赞成该表决事项一方行使否决权所需表决权比例则越小。因此,只要采取表决制度,就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形成僵局。

 

4、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缺乏有效手段,是产生公司僵局的重要诱因。

 

1)、市场经济的残酷性决定了公司法对大股东利益的着重保护。在社会生活中,因公司法对大股东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中所体现的资本多数原则对小股东利益进行侵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当小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小股东即无有效维权手段,又无有效退出机制,唯有行使股东否决权,从而造成公司僵局。

 

2)、因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时常发生,取得制造公司僵局所需的否决权,现已成为中小股东制约大股东的"重要制约机制"。中小股东在草拟公司章程中即故意设计相关表决条款,扩大自身否决权行使范围,甚至将否决权行使范围扩大至所有需表决事项。在此情形下,当公司人合性丧失时,公司僵局成为"必然"

 

三、公司僵局的认定问题

 

1、基于公司僵局的定义,只有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原因导致的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状态,才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僵局。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应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虽能够召开,但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对于非上述原因导致的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状态,不应认定为公司僵局,应按照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2、基于公司僵局的定义,只有股东会、董事会就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才能被认定为公司僵局;对于非上述事项,形成的表决僵局,不应认定为公司僵局。对于何谓"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可参照下列原则予以认定:

 

1)、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均对公司的正常运转产生重大影响,如股东会、董事会对其法定职权内的相关事项无法作出决议,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在所难免。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内事项,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

 

2)、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赋予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行使其他职权。在公司设立之时,各方在公司章程中将其他某职权授予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可以反映出该事项对公司正常运转的重要性,应认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行使其他职权为"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

 

3)、股东会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进行;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进行表决,无法形成决议的,应予以排除,不应认定为公司僵局。

 

因上述决议事项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公司法明确规定上述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足见公司法对上述事项的通过需秉持审慎原则的支持;上述事项不能形成决议应是常态,不应据此认定形成公司僵局。

 

上述决议的作出,是对公司原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改变;而无法作出决议时,公司反而可按照原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持续经营。因上述事项无法形成决议,不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故上述事项不能形成决议时,不能认定形成公司僵局。

 

3 公司僵局司法认定标准

 

(一)、在诉讼中,法院亦应严格按照公司僵局的定义对于公司是否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作出认定,不应重新设立其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被理论界普遍认为是打破公司僵局条款,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且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能被认定为公司僵局。笔者认为该规定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公司僵局对公司本身及其各相关方均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出现公司僵局后公司处于"病态",只有及时打破才能更好的维护各方利益。该条规定中两年的限制,笔者虽无法判断是认定公司僵局的条件还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无论其限制的是什么,都将使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的事实状态持续两年,该状态显然不能更好的维护公司及其各相关方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为一种事实状态,且该状态不必须具有持续性,只要股东会、董事会就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及应认定,不应附带其他任何条件,即使只有一项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也是公司僵局。

 

    (二)、笔者也注意到上文主张的认定方式虽便于法院作出公司僵局认定,但过于简便,容易导致股东滥用权利;但笔者建议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解决。

 

1、建议在诉讼前,前置公司僵局认定程序。

 

1)、在该程序中由相关部门召集股东会,要求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某一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需表决事项由提出确认公司僵局一方在"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范围内确定。

 

2)、前置公司僵局认定程序只对公司人合性进行考察,如形成合意,公司人合性恢复,不予认定公司僵局;如各方股东在明知不能形成合意,公司将被确认僵局情况下,仍不能形成合意,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公司僵局。

 

3)、经过该必经程序(及后文所主张的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后,公司僵局已延续一定时间,如再经过一定的诉讼周期,争议各方仍不能使公司人合性恢复,在法院判决时已足以确信公司形成僵局,可以直接按照相关部门作出的公司僵局认定作出司法认定,无需主张公司形成僵局一方另行举证。

 

   4)、前置公司僵局认定程序虽延续了股东行使诉权的时间,但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简化诉讼程序,不会造成打破公司僵局周期延长。

 

2、为尽量避免部分股东故意造成公司僵局,应对股东否决权进行合理限制。因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其他事项约定高于上述重大事项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建议规定公司章程中不得约定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3以下股东行使否决权。

 

3、为尽量避免部分股东故意造成公司僵局,可以考虑将该权利赋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3以上的股东。

 

4、对所谓"股东恶意造成公司僵局",不应着重予以考虑。

 

    1)、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完全是公司自治行为,在公司僵局中无任何决议形成,不会因形成不当协议侵犯他人利益。对于股东为何无法达成合意的主观因素,难以予以查明,不应着重予以考虑。

 

2)、公司僵局中各方利益俱损,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3以上的股东恶意造成公司僵局,概率较低。

 

3)、即使确有"股东恶意造成公司僵局",应属于选择交易对象不当而引起的商业风险,对此法律规范亦难以杜绝。

 

   四、解决公司僵局现象方法

 

   (一)、完全杜绝有限公司僵局现象没有可能,也不能追求完全杜绝;只能考虑如何减少公司僵局形成及如何打破公司僵局。

 

1、在本文公司僵局的成因中,已论述公司决策所采用的表决制度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根源,而公司决策所采用的表决制度是公司法的根本制度之一,现阶段看不到该制度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因此,完全杜绝公司僵局形成没有可能。

 

2、同时,公司僵局的实质是股东行使否决权的结果。完全杜绝有限公司僵局现象,必须建立在剥夺股东行使否决权基础上才能实现,而剥夺股东行使否决权势必对公司表决决策制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不能追求完全杜绝公司僵局现象。

 

   (二)、从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建立股东有效退出机制是能减少公司僵局形成及打破公司僵局的关键。

 

1、人合性的存在是公司成立与保持其良性运营的基础。在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情形下,只有选择调解和好或争议一方退出公司才能使公司人合性得以恢复。上述方式中,选择调解和好不存在机制障碍;而选择一方退出公司,则受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制约。因而,建立股东有效退出机制已成为减少公司僵局形成及打破公司僵局的关键。

 

    2、强制退出机制构建

 

1)、公司按照法定途径减资方式不宜作为强制退出机制选项。

 

受到资本维持原则制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途径为:公司按照法定途径减资、转让股份、解散公司三种途径。因公司按照法定途径减资需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只能通过调解方式才能实施;若建立强制减资制度,势必对资本维持原则产生重大冲击,程序也相对繁琐,故以公司按照法定途径减资方式不宜作为强制退出机制选项。

 

2)、强制转让股份

 

转让股份为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途径之一。通常情形下,转让股份需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股东之间自愿达成转让合意相当困难。对此,可参照英美法系"强制股权置换"建立强制转让股份制度予以解决,即法院可以按照一方诉请,判令另一方以合理价格转让或受让股份。强制转让股份手段对于打破公司僵局的有效性勿庸置疑,但对于如何实具体施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强制转让股份直接由法律审理确存在一定障碍,可以考虑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予以解决(详见打破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设置)。

 

3)、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公司对打破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手段,对此,已得到理论界普遍认可,不再阐述;但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为节省社会资源、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应尽量减少对僵局公司采取强制解散手段,只有穷尽手段后,才能考虑予以适用。对此观点,笔者深表赞同。但对于何谓"穷尽手段"理论界观点并不一致,有的主张为自行协商程序;有的主张为法院调解程序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予以解决。(详见打破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设置)。

 

(三)、为合理打破公司僵局,应考虑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

 

1、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有利于以非强制解散手段打破公司僵局。

 

1)、不如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容易导致大量僵局公司被解散。

 

如前所述,采取强制解散手段应为打破公司僵局最终手段,只有穷尽手段后,才能考虑予以适用。当公司形成僵局时,股东之间争议已激化,如无强制力介入,完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争议各方自行协商、法院主持调解,争议各方很难形成合意。因此,如将"穷尽手段"理解为自行协商、法院主持调解,"穷尽手段"将沦为一种程序需求,无法促使争议各方尽力寻求其他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强制解散将极易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选项。

 

2)、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有利于强制转让股份手段的实施。

 

采用强制转让股份手段时,需判断哪一方有权诉请法院判决对方转让股份或受让股份,法院依据何种法律依据判决一方转让股份或受让股份?如不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争议各方对于哪一方有权诉请法院判决对方转让股份或受让股份无法作出判断,提出诉讼一方只能以要求解散公司为诉讼请求。而在一方以要求解散公司为诉讼请求提出诉讼后,如双方无法就哪一方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形成合意,法院也只能判决解散公司,从而导致强制转让股份手段无法实施。因此,应考虑在司法介入以前设立前置协调机制,且在该协调机制中首先应明确规定只要有一方以上提出受让股份的意向,则必须采用强制转让股份手段;同时要求各方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股份转让、受让的向,然后再由争议一方按照协调机制中形成的转让、受让股份的意向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决。

 

3)、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能够对争议各方通过协商方式打破公司僵局起到良好引导作用。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容易导致争议各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如果在诉讼之前前置公司僵局确认程序及协调机制,对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予以确认,对各方的转让、受让股份的意向予以确定,对公司僵局的打破手段予以确定;那么,无论最终是采用强制转让股份手段、还是强制解散公司剩下的只有价款之争,争议各方的争议范围被大大缩小,有利于各方形成和解合意。同时,因争议各方均为公司股东,且各方享有的表决权能够造成僵局公司,一般情况下争议各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晰的,通常能够对公司股份的价格作出基本合理的判断;再结合争议各方均需考虑的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公司股份价格所需承担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争议各方通常会努力对公司股份价格形成合意。从而能够对争议各方通过协商方式打破公司僵局起到良好引导作用。

 

五:公司僵局救济途径设想:

 

(一)、如前文所述,为合理打破公司僵局,在司法介入之前应考虑前置僵局事实确认程序及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基于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应考虑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二)、前置僵局事实确认程序设想。

 

由要求僵局事实确认一方申请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召集股东会,并要求股东会对某项"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运转、瘫痪"的表决事项作出决议;然后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会并有股东会表决。如股东会能够作出有效决议,不予确认公司僵局;如股东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确认公司僵局。

 

(三)、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及配套诉讼程序设想。

 

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在确认公司僵局,直接进入协调程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首先征求所有股东共同(单独)受让股份意向。然后按照各方受让、转让意向分类解决:

 

1、仅有一方主张受让的,其他所有股东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应收购所有转让方所持有股份。然后由受让方与转让方就转让股份价格进行协商,协商成功的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协商不成的,受让方或转让方在一定期间内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在协调程序中的意向受让、转让股份;受让方或转让方均未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任一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

 

2、两方以上均主张各自受让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首先组织各个受让方对公司全部股份价格竞价。再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各方报价,计算出每一报价方收购其他非共同报价股东全部股份的总价款,要求各报价方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支付于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在指定期间届满后,确定实际支付转让款项的各方中,对公司全部股份价格报价最高一方为受让方,其他所有股东为转让方,各方无异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将受让方已支付的转让款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予受让方。有股东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仅按照股份转让纠纷对转让价款是否与受让方报价相符进行处理。在指定期间届满后,无任何一方实际支付转让款项的,任一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

 

3、无任一股东主张受让的,任一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

 

(四)、董事会僵局处理。

 

依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董事会僵局应由公司股东会自行决议处理,股东不得仅因董事会僵局要求行政、司法介入;但在股东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就董事会争议解决作出相关决议情况下,按照股东会僵局处理。

 

(五)、权利行使,1、要求僵局事实确认权利行使。

 

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恶意确认公司僵局,对股东要求僵局事实确认权利行使应予限制,可以考虑将该权利赋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3以上的股东。

 

前文已主张应对股东否决权予以限制,应剥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3以下股东行使否决权。在该情形下,如争议一方不享有1/3以上的全部股东表决权,无法形成公司僵局。将要求僵局事实确认股东权利作如上调整,一般不会对股东正常行使打破公司僵局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将要求僵局事实确认股东权利作如上调整,可以防止公司临时性僵局中,部分股东滥用权利要求僵局事实确认。

 

2、诉权行使

 

笔者主张,在经过前置的僵局事实确认程序及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机制后,仍未能打破公司僵局的,应将要求强行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每一位股东。

 

在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前置的僵局事实确认程序、具有一定法律强制力的协调程序及诉讼本身,已分三次对所有股东传达信息:如不能形成合意,公司将被解散。公司股东在明知该法律后果情况下仍不作出妥协达成合意,一般应认定公司人合性完全丧失,且手段用尽,应考虑尽早予以强制解散。另,强制解散公司之诉均为强制股份转让不能而引起,既然所有股东均宁愿出让也拒绝受让公司股份,要吗是该僵局公司股份无持有价值,要吗所有股东均希望解散公司,要吗是本想受让的一方确无经济能力;但无论何原因形成,公司显然无存在必要。既然强制解散成为唯一手段,多少行使股东行使该请求权已无区别。

 

在强制股份转让之诉中,诉讼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强制形成的交易合意,原告方按照合意起诉,无限制权利行使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