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原债务人不承担清偿义务。

 

吴某与周某系亲戚关系。吴某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134日向周某借款30000元。后无力偿还与周某产生纠纷。吴某好友张某知道情况后,向周某表示该借款由他来偿还,并向周某出具还款条,载明:本人自愿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224日前归还。后被告下落不明,张某也没有向周某履行还款义务。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代吴某向周某履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某自愿为原债务人还款,且债权人周某表示接受。双方已形成债务转移,张某应向周某履行清偿义务。吴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张某辩称其是代吴某清偿债务,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不是事实,对张某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是张某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还是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直接和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对自己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规定了债务转移特征,即:合同主体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债务人转让债务需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对自己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原债务人主张。

 

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是第三人表示或与债务人订有协议,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无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仅为债务履行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转移区别在于:一、第三人法律地位不同。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并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合同主体,仅为债务履行人。而债务转移中,第三人已取代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取代原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告合同关系消灭。若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债务人;二、是否需经债权人同意。这是两者区别的重要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因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履行债务,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合同权利,故无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转移,由于第三人已取代(部分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对债权的合同权益会造成重大影响,法律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本着公平、公正,对债务转移作出严格要求,需经债权人同意;三、法律后果不同。在第三人代为清偿情况,第三人仅为债务履行人,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并不需要其自身承担违约责任,而仍由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情况下,第三人已取代原债务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如对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债权不得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由吴某将返还借款义务全部转移经了好友张某。且张某出具还款条给周某。周某表示接受并无异议。因此张某已取代吴某的债务人地位,成为本案30000元债款的债务人。吴某与周某之间债的关系消灭。周某无权再向吴某主张返还借款,如吴某向其返还借款,亦只能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故应由张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周某通过诉讼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周某同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法院判决由张某偿还借款,驳回周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