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7年刑法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有: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此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以及其他经确认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量刑制度的立功,所以减刑制度的立功与战时立功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

 

立功是一种法定的量刑制度,因此对立功条件的分析归纳要源于法律的规定,忠于法律的规定,以此与其他的刑罚制度、刑罚执行制度相区别;作为一种量刑制度它必然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对立功的认定要以便于司法操作为宗旨。基于以上两点,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立功的认定问题。

 

一、如何理解立功主体

 

我国刑法典中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分子",它是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既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从另外的角度说,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有时可以是罪犯,有时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与( ) 被告人 。例如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 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以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为界,之前是犯罪嫌疑人,之后至判决生效前是被告人。有人认为应将立功的主体具体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 。我们认为,这种建议一来没有必要;二来也欠妥。说没有必要是因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对应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法上的概念,其严格区分是为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犯罪分子是实体法上的概念 ,有较强的概括性,它在不同的场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对应,它的使用并不阻碍保障人权。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格,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不是不可以的。说欠妥是因为,把诉讼法意义上的"罪犯"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主体是违背法律规定 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 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量刑情节的立功是人民法院量刑过程中适用的情节,在量刑时,行为人还是"被告" 不是"罪犯"。所以,严格说来,立功的主体"犯罪分子"在诉讼法意义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是罪犯。

 

二、 如何正确理解立功的时间

 

在界定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时,我们首先要弄清楚立功成立的时问是指什么,然后才能准确地界定其时间范围。我们认为,立功成立的时问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问,或者说是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问,不是指立功行为被有关机关或部 门确认的时间。本文讨论的是量刑情节的立功,所以在刑法意义上,从把行为人贴上" 犯罪分子"的标签到对之定罪量刑是表现为一个时间段或者说期问的,既然是一个时间段或期间,那么它就会有一个起始时问与一个截止时间。

 

关于起始时间,有人主张把它"拓展至到案前" ,有人主张"始于犯罪预备" ,有人主张以"到案"为宜 。第一种观点是富有启发性的,但是拓展至到案前的什么时间?是否可以拓展至实施犯罪行为前?论者没有给"前限"的明确回答;第二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明确地给出了" 前限" "犯罪预备"易生歧义,是指犯罪阶段还是指犯罪形态?如果是指犯罪阶段,根据我国犯罪理论,则罪尚未生成;罪尚未生成,则行为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分子"的身份;不具有犯罪分子的标签,则不具备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到案前不可能构成立功,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将功折罪的心理。只有其到案后,才会知道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确认,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实施立功行为。这一分析界定是否合适呢?刑法第六十八条本身并没有"到案后" 的规定,"到案后"出自《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行为……应 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到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被动归案,既可以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采取讯问、拘留、逮捕等侦查、强制措施使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也可以是群众扭送的被动归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当然,不管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但是把"到案"作为立功起始时间以及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值得推敲的。理由如下:第一,犯罪分子从实施犯罪行为至到案也存在一个时间差, 在这个时间差内,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实施刑法第六十八条与《 解释》所规定的立功行为,在量刑时如果将这一时间内实施的立功行为不作为法定 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对犯罪分子是不公正的,亦于情理不合。第二,犯罪分子立功不一定是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可以是出于同情心、怜悯心(如舍己救人)或是正义感(如阻止犯罪活动)或是个人兴趣爱好(如技术革新);第三,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刑法用语是"犯罪后" 解释》则偷换了概念或者说将其限制解释为"到案后",这实际上限缩了"犯罪后"的真实含义,对犯罪分子不利。所以, "到案"为起点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后",是指犯罪成立之后,所以我们认为,立功成立的开始时间应是犯罪成立之日,也就是追诉时效中所说的" 犯罪之日"。如果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预备犯,那么预备犯的成立之日即是犯罪之日。这样界定,既避免了第一种观点的没有指出"前限"的弊端,又避免了第二种观点易生歧义的毛病,也纠正了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合的第三种观点。   

 

关于立功的截止时间,有人主张"终于刑罚执行完毕" 有人主张"至判决生效前" 。第一种观点,把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混为一淡了。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 但也有局限性,因为在我国生效的裁判除了判决外,还有裁定,裁定同样是结案的一种法定方式。所以,在法定的上诉、 抗诉期限届满之前,在二审判决、裁定作出之前,在死刑复核裁定作出之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现的,都应当认定为量刑情节的立功。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把立功的时间跨度界定为" 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段是合适的。

 

三、对立功者是否需要苛以主观要件

 

现行刑法中并未规定立功需要有好的动机,关于立功的动机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客观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否定说认为,立功行为的本质是有益社会,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做出职确要求,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有立功表现不表明有悔罪表现。 

 

我们认为否定说有其合理性。 第一,立功只强调揭发、 提供线索的行为,而没有规定主动揭发、被动揭发或者有意识揭发等主观要素,而且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强求任何人履行不能履行的义务,这样的法律是不正义的。第二,立功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反映出行为人有悔罪意识是不同的。 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第三,立功成立的主观方面是而且只能是自愿,不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只要是基于自愿,就可以成立立功。

 

四、立功的行为条件

 

概括地说,立功的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他人犯罪行为"是指立功者自己的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所以他人对立功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应包括在内。此外,在适用《解释》时对合犯的情形值得研究。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应性犯罪,是指某一种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两个行为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才能成立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就无法完成或无法实施。关于对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有的采取共同犯罪的立法形式,如重婚罪,但是,多数采取单独犯罪的立法形式,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对合犯通常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所以,有人主张对合犯中的一方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自然涉及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因此,其性质属于供述,而非检举、揭发,不能构成立功。我们认为,既然立法上对某些对合犯采取了单独犯的形式,那它就不应是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所以类似于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立功的其他条件就应当是立功行为,这样理解,既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第二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 其他案件" 是指不是立功者自己单独实施的以及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 重要线索"是指其提供的能够据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相关信息,例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犯罪人、被害人等基本情况。 

 

第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语言表示,也可以是其他行为;既可以是亲自实施,也可以是借助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 

 

第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谓协助是指以实际行动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 包括同案犯 ) 的行为。如诱捕、指认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地点或引导侦查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抓捕等。 

 

第五,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对此该如何正确诠释?前面四种具体列举的情形都是与他人犯罪或其他犯罪人有关的,总之是与犯罪相关的,那这第五种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也应该与犯罪相关?我们认为不一定要与犯罪相关联。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在列举"重大立功"作为减刑的适用条件时,其第六款就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199 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 第一条第三款在解释立功表现时,在具体列举之后也用了" 有其他有利 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表达方式。而在刑法第七十八条的具体列举中也举了" 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拒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几种情形 ,在《 规定》 的具体列举中也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情形。我们虽然主张要区分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那是从各自不同功能角度来说的,就立功的实质而言, 量刑制度的立功与减刑制度的立功是没有区别的,这从刑法第六十八条《 解释 对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与刑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 对减刑制度的立功的规定之内容的重合上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所以《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参照《规定》关于立功表现的解释来理解

 

五、有效性条件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要"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 他案件 的重要线索,要"经查证属实"。《解释》规定的"查证属实"是对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作的限制解释,查证属实比侦破案件的要求低,它不需要以犯罪嫌疑人归案作为必要条件。所以,我们认为《解释》的规定比较科学,有利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刑法以侦破案件作为立功认定的标准对立功行为人来说过于苛刻,不利于立功的及时认定。因为案件是否能够侦破除了提供的线索真实有用之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与效率。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要有效地使犯罪活动停止。如劝说他人停止犯罪活动,但未能使犯罪活动停止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他人犯罪活动"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判决并认定为有罪,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无论阻止的是犯的任何形态,也无论法院是否 已经对这一犯罪定罪量刑,只要阻止的是审判组织认可 的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立功。由于犯罪活动的最终确认需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而对阻止者则需要在法定审限内及时判决。法律并未要求对被阻止者判决之后,才对阻止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作出判断,因此,认为"他人犯罪活动"必须经过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才能对阻止者认定 为立功 的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实际,因而是不可取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要能捕获该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要受到刑罚处罚,才能认定协助者的行为构成立功。这种观点走得有点远了,为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要受到刑罚处罚南法院判定,与协助者无关,且协助者当时也无法预见该犯罪嫌疑人是否要被定罪处罚。协助者只要协助司法机关捉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查明了案情,就是对社会作出了贡献。所以,只要协助司法机关把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无论该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否被定罪判刑,均不影响对 协助者立功行为的认定。对"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尽管《解释》没有规定"经查证属实"的要求,但毫无疑问也是需要经过调查确认的,并不是依据犯罪分子自己所言就能确认的。

 

六、关于重大立功成立条件的简要分析

 

《解释》第七条对重大立功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并且规定了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全国范同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以上规定中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等于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某犯罪分子检举了一起故意杀人案经查证属实,经过初步审查, 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认定检举人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即使后来查明被检举人具有数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也不影响对检举人的行为认定为重大立功。否则,立功的标准难以适用,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嗣内有重大影响,可从被检举人的身份、犯罪的性质、 动机、手段、民愤大小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等方面考虑 "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例如: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等。 

 

重大立功与立功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只是程度上的不同,所以关于上述分析的立功成立的几个问题中的原理对重大立功同样适用,只不过在程度的表述上稍作变更而已, 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