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月6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泰兴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泰兴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工伤保险待遇193491.2元(已扣除被告欠原告的648.8元);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201196日被告在工作中双手被模具压伤。后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手外伤,血管损伤,指骨骨折。2012520日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731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朱某于20128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朱某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21018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41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剔除申请人往来款648.8元,实际应支付193491.2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泰兴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64岁,2010年、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679/月、3028/月,护工平均工资为50/天。

 

被告在201111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用于二次手术,实际发生费用1351.2元,被告尚欠原告648.80元。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现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系原告泰兴市××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无法举证,被告受伤前本人工资应当参照2010年泰兴地区社平工资2679元计算,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15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1500/月×11个月);原、被告对201282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20[73.64-22)×3028×0.8](以被告主张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20元(3028/月×15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天×30天);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被告主张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予以支持。因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未发放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上班,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1500元×6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94140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648.8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193491.2元。

 

据此,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