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之思考
作者:高晓军 发布时间:2013-01-10 浏览次数:802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期,如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大课题。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价值,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建立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进一步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与操作,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化处理,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亦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而如何构建一个适应我国国情并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司法体系内既有利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使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始终是当今世界古国刑事政策面临的一个紧迫话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及建立价值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通过受害人和加害人通过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
刑事和解是西方刑事司法的一个创举,第一个案例发生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这项活动得到加拿大其它地区的积极参与,逐渐推广开来。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之后,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据估计,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逐本溯源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也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几千年来,孔子就倡导"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董仲舒提出了"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主张"天人合一"的思想,道家积极推行"合异以为同"。儒家、道家所倡导的这些思想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依据。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理论与实践结合,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到法律规范中。这些在建立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值得借鉴。
按照通行的说法,刑事和解主要的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论。该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同时,该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归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之上构 建一个正义、和谐的社会。通过上述理论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最大程度体现了公正价值。从刑事和解的实施看,其还具有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
1、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体现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核心是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参与影响刑事冲突的解决,加快恢复被害人所受伤害。同时,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2、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体现在查明基本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对个案快速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抑制犯罪犯案率,从而全面提高刑事司法整体效率,降低在侦查、其速度、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成本耗费,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刑事和解既使得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加害人也可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主要围绕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而开展,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方式,现已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着眼于二十一世纪提出的心战略目标。和谐社会论认为,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满足多数人的利益为前提,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和谐。这与刑事和解价值为吻合,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目标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节力度……,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司法保障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职权时,可主动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促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北京、淅江等地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2007年7月,扬州市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司法局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基础。
作为基层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是轻微刑事案件。从近几年我院处罚罪犯看,轻型犯罪占绝对比例。如,2009年共计处罚罪犯574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计483年,占总人数的84%;2010年共计处罚罪犯786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计684年,占总人数的87%;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邻里矛盾、民间纠纷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占相当比例,如故意伤害案、故意毁坏财物案等。这些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多大能认识自身行为违法性,自己或在司法机关调处下,积极解决矛盾,通过经济补偿等方式表示悔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也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当事人,甚至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案件为例,2009年我院受理受理20件,其中19件被告人在案发后或庭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已互谅互让。在此基础上,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样,2010年受理48件,41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最终被害人得到补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二年此类案件和解率达到了88.24%,这也是中国传统"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在现今社会传承及表现。这些案件,如果不组织当事人协调矛盾,只按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势必造成当事人矛盾对立,不利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刑事和解,区别于中国民间广泛流传的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的"私了",其不脱离公权力的视野,和解是在法律有效保护和依法监督下进行。
这些都说明,引入和实行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及实践积累。当然,上述刑事和解虽然当事人双方已在侦查、起诉阶段和解,但和解发生的效力及与审判阶段,停留于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层面上,尚未在侦查、起诉阶段发挥和解功效。在倡导构建社会和谐、化解纷争的大氛围下,建立有效的和解制度顺应时代潮流,特别是对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势在必行。
三、设立刑事和解制度设想
建立一个适应我国国情并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应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权力须受监督的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规范。
(一) 适用条件及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只要不是非处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适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超出第二种范围的案件也通过赔偿协议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机关减轻刑事责任、适用缓刑等量刑上的优待。从法理上说,积极赔偿,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有效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人通过自己的赔付行为向被害人谢罪的悔过心理。因此,第二种观点过于狭窄,但设定一些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有必要的。根据我县轻微刑事案件特点及上级部门规定,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可作以下区分。
1、一般适用范围:在目前可以考虑先对于主要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总体适用于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具体适用的案件可分成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二)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
2、非法侵入住宅案;
3、侵犯通信自由案;
4、遗弃案;
5、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
(三)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
(四)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失、侵犯财产罪案件;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六)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2、排除适用范围:对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等情形的刑事伤害案件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1)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
(2)行为人多次犯罪的;
(3)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
(4)其他不适宜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当然,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从国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主观、客观两方面的前提条件。主观条件上,犯罪人认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参加刑事和解,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二是客观条件上,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足。
(二)适用原则及阶段
原则上,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案件范围内、符合上述前提条件的案件,就可以启动和解程序。具体而言,刑事案件在审查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和解工作。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进行刑事和解的建议。当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的律师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刑事和解的申请。
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必须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禁止强迫、威胁或诱使当事人接受和解协议。同时,刑事和解也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中"案结事了",禁止"和稀泥"。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案件,做和解工作时应通知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压力,且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改变。刑事和解完全依靠司法机关进行是难以达到预期效果。而且,如果司法机关深度介入和解过程甚至充当和解的调解人,显然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严重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果,最终也将使司法人员失去适用刑事和解的动力。要做到既能够实现正义,又不失去诉讼效率,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参与刑事和解的过程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对符合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开展刑事和解,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可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为宜。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聚众主持调解工作。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将达成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的材料移送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也可共同组织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工作,也不排除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解决,达成协议。
(三)和解协议确认及效力
刑事和解中所体现的一定程度的自治、平等、协商等思想,是私法领域中的契约自由思想在公法领域中的渗透。这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既具有刑事司法程序的强制性、法定性,又具有私法程序的自治性。因此,给予当事人达成和解自治权的同时,司法机关必须对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进行效力审查,应当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和现有的实践经验,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和解协议是否自愿签订;案件种类是否合乎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为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犯罪人、被害人进行核实协议内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了解等方式调查、评估犯罪人的人格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也可以邀请公诉机关参加,以保障审查过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人民法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可以根据案件类型予以不同处置。将案件分为自诉与公诉两类,以区别法律对这两类规定授予求刑权主体的不同而导致被害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地位和对刑罚的影响力的不同。
(1)对于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处理达成和解的,如果不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2)对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中刑事追究部分的效力,原则上是"在法院刑罚裁量中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这,既体现了在坚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罚权的前提下,也表现对被害人刑罚意见的尊重。具体而言,可以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考虑刑事和解的因素,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独立选择决定轻刑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的处罚方式。即: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就刑事追究部分达成的和解,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撤销起诉或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通过威胁等非当事人自愿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未履行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或未履行协议作为对加害人从重处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