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拒绝认罪,“零口供”难逃法网。日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郭宏被判处有期徒刑9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本案所涉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郭宏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射阳县合德镇无业人员郭宏,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分别被判刑2年、15年,20051115日刑满放,因吸毒,于20111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629日被刑事拘留,8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宏于201011月至20111月间,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先后贩卖毒品作案8起,贩卖冰毒计24克。

 

射阳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阶段,被告人郭宏存侥幸心理,均否认自己从事毒品犯罪,庭审中拒绝认罪。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分析证据,审理案情,最终认定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证实郭宏犯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宏明知是冰毒毒品而多次贩卖,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宏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51115日刑满释放,又于20101114日贩卖毒品15克,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宏作出判决

 

盐城中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认为上诉人郭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上诉人郭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