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湖法院对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原告宗某某诉称:20013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位于园林路12033单元305室;房屋成交价为66000元。原告于200131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已实际入住,因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完成过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口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配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案件讼争涉及的金湖县园林路12033单元305室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20013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6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该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庭后与被告进行了谈话,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并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和房屋交付,但由于土地证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法院在审理(2011)金民初字第1025号民间借贷案件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82日作出了(2011)金民初字第10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双方诉争的园林路12033单元305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在金湖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2912日作出(2012)金执异议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目前涉案房屋尚在查封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01310日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对此向金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已被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履行,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