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月4日,江苏省泰兴法院以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香烟868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2916日,被告人魏某某为牟利,利用山东、江苏两地香烟销售差价,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CB××0N别克轿车从山东泰安采购了中华、利群等六个品牌的卷烟868条,其中中华(软)17条、中华(硬)287条、苏烟(五星)7条、南京(红)100条、利群(新硬)152条、云烟(紫)305准备运输到江苏靖江销售,后因在宁通高速公路泰兴广陵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香烟,价值人民币2028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全部卷烟868条。

 

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的烟草尚未出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非法经营香烟的行为并非是非法销售香烟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包含非法生产、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等不同的情形,被告人魏某某实施购买、运输香烟行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不能认定是犯罪未遂,但对于被告人魏某某未能完成销售香烟的这一具体情节,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性质和犯罪数额及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