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春天,原告任某以28000元价格从沭阳县苏北獒园购母幼獒犬一只。同年1114日,原告带此獒犬在小区内空地上遛玩时,因其未拴狗链,獒犬跑到路上,被被告黄某驾驶的轿车撞死。事后,任某到沭阳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8000元。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狗属于财产的范围,在道路上狗与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虽然原告獒犬没有办理相关养犬证件,但其他人不能随意将该犬伤害,此獒犬属于原告的不违法财产。根据宿迁市关于犬类饲养的有关规定,獒犬属于大型烈性犬,应当进行圈养或拴养,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任由其獒犬在马路上穿行致与机动车相撞死亡,其作为管理者,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黄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道路前方通行状况,致原告獒犬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日前,沭阳县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任某因獒犬被撞死的损失2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260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10%26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