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应用性初探
作者:吴磊 发布时间:2013-01-08 浏览次数:824
内容提要: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发展、运用是构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奠基之石。探索我国特有的司法规律,除需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司法理论,还必须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从适当的司法价值取向角度衡量,赋予其具有时代特征并富有发展性、彰显生命力的司法导向功能。本文拟从司法价值取向角度切入,先对司法一般规律进行初步剖析,然后在价值追求层面上揭示社会主义司法的独特内涵,并以当前普遍关注的司法改革举措为标本,评价我国司法规律的衍用现状。
关键词:司法 规律 应用 价值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近年来,法院系统逐步落实该战略任务,在司法体制层面积极探索,锐意改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动司法"、"诉前调解、诉调对接"等一系统新理论、新提法、新举措不断涌现,并陆续加以推广。但也遭到理论界、实践界不同声音的质疑,是否有悖于客观的司法规律?应诟病的是制度本身,还是其推广过程的教条?因此,要理性看待或评价,必须要选择适当的角度切入--本文也提出了当前司法改革所透射出价值取向是否在适当衍用司法规律这一命题。而准确界定司法规律的含义和内容,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司法规律的体现乃是首要之备。
一、司法规律的界定:从法制历史长河溯源
(一)规律与司法规律
规律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司法活动作为人类社会实践的一项专业性活动,也必然有其规律性可言。首先,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律,具有客观实在性,它的存在和发生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实,尽管司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人们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认识规律并且利用规律。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之下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规律都有不同程度、方式的体现。因此,要研究某一事物的发展趋势,不仅要看到该事物外部发展的特殊性,更要揭示同类事物内部的普遍规律,只有辩证统一地把握事物,才能使普遍真理同具体实际结合起来。
司法规律受法律文化传统、司法体制、政治制度乃至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共同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行时间不长,也未定型,受政治体制、机制、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诸多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呈现出独具一格的特征。要厘清我国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内涵,应先采取继承移植、去伪存菁的必要积累,再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道路上进行改良或者创新。简言之,探寻司法规律,就是从司法工作的实践中去发现哪些因素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因此,需要我们从法制历史的长河中去溯源司法规律的基本内涵。
(二)司法规律的基本内涵
就司法规律的内涵而言,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司法规律属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
普遍认为,司法规律的一般内容包括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公开性、效率性、消极性、专业性等。我们尤需解构以下几点:
1、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一般而言,司法独立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2、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公正性既是司法活动的出发与落脚点,也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特点。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活动正义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只有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是公正的,才算是司法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因为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3、司法的效率性。司法的效率性则要求司法机关适当地加快诉讼的周期,加快审判活动的进程。自罗马法诞生以来,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公正一直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唯一价值,效率游离于法律价值之外。效率价值在法律领域得到确立,主要归功于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在波斯纳看来,经济学是一门关于我们这个世界的理性选择的科学。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也是一种经济活动,这是因为司法是消耗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因此现代司法也有一个理性选择的问题,即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获取的最大的司法效益。
4、司法的消极性。司法的消极性是司法活动的固有本性,也是司法节制主义所奉行的理念。司法消极主义,或称司法克制主义,是与司法积极(能动)主义相对的一个范畴,是一种司法哲学的概念。在司法权的行使上,司法官固守最核心的裁判权,在司法权的延伸(如诉讼指挥权、管理权等)与细化上,都要注意其行使的必要限度和被动因应性,避免过于主动而影响程序的中立。
(三)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新内容
司法规律具有特定的时代特征,并不断得到发展。司法一般规律的理念也体现了这种思想发展的轨迹。如现实主义的司法公正观代替了理想主义的司法公正观,经济分析原理与法律的融合导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产生。因而,作为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要求而言,作为实践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必然有着其独异的内容:
1、司法独立的正确定位。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独立是其主要标志。但在我国谈司法独立,必须要建立在当前国情的基础之上,过分强调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如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等都是本文所不提倡的。我们主要探讨的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监督,而应求助于司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主要依赖于司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以及司法职业道德等。需要认识的是,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司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对司法官而言,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品质,对政府而言,必须为司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社会而言,维护司法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
2、司法为民的强烈追求。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就是人民性。人民性是"司法必须反映社会意旨的最高追求"这一司法规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的体现。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司法权的人民性是指司法权在本源的意义上属于人民所有;在性质上应当并可以由人民直接或部分地直接行使;在现实的意义上需要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为民"还表现在,司法本质上是为人民服务,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中央在确立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纲领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地方各级法院纷纷出台相关具体的落实措施。
3、司法监督的有机互动。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我国在构建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时,特别强调司法的监督性。实现司法监督的方式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就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而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由此而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互相监督机制。此外,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还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以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来讲,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检察院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也受到人民各种方式的监督。这些监督均体现了以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的理念,有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4、司法效果的多层统一。伴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司法机关愈益强调司法的效果性,即司法活动必须讲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实现三者的统一,司法者不能仅仅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简单套用法条,而且应当是"社会工程师",在司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案件中的法律因素,还需要将案件放置在整个政治和社会环境中来予以考量,审时度势地权衡法外的因素,利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和均衡。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辩证统一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克服两种倾向:一是法律机械主义,这种倾向过分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忽视了司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注重司法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忽视了其实质上的合法性;二是法律虚无主义,这种倾向打着实现所谓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旗号,来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它实际上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代替了法律效果,以合理性代替了合法性。这两种错误的倾向实际上都是对司法效果性的误解,不利于法治秩序的形成,无助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司法权威的树立。因为,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可能体现在不同侧面,但是,它们在根本上统一于法的价值实现。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效果的实现为基础,在遵循实定法的前提下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实现。绝对不可以为了实现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而超越法律、践踏法律。
探索我国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内涵及其应用,既要坚持中国特色,即立足中国国情,在中国语境下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创新性地继承和弘扬中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又要强调实用性,即将理论探索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针对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一系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二、司法规律界定:从司法价值取向衡量
选取司法价值取向这一维度来探索司法规律,是因为司法活动将法律制度付诸实施,必然贯彻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充分表明,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机关早已经不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他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借助法律解释,渗入自身对国家和社会最高价值的判断。
(一)司法规律的遵循是实现公众司法价值的唯一路径。从司法的性质看,其社会功能是调整矛盾、解决纠纷,而其所蕴含的内在价值目标,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这种期盼和追求由于司法活动主体的多元化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司法实践中,各主体往往按照自身的利益需求想象和设计司法活动应有的价值目标.并根据自身利益获得满是的程度对司法进行价值评价作为法官,必须对不同司法主体的期盼和诉求进行综合权衡,并作出最有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判断,这需要一个适当的司法价值取向为支撑。确定正确的司法价值取向对司法社会功能的发挥意义重大,对一项司法改革举措是否契合司法的基本规律,能否赢得司法的最广泛社会认同至关重要。
(二)司法价值目标的取舍折射出司法规律的时代变迁。司法价值目标间的选择、取舍并不意味着被舍弃价值的不合理性。某种价值的暂时让步仅仅是阅为现实中的司法在面临价值选择时有其无法消除的限度。现实主义的司法公正观代替了理想主义的司法公正观,诉辩交易、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逐步认知,展示司法价值所掩藏的时代烙印。
(三)司法价值的目标追求不能背弃司法的基本规律。有限的现实条件对司法形成了种种制约,使得司法在面临价值冲突时无法均衡、无法找到一种任何一种价值都不会受到损伤的解决途径。一种价值目标的充分实现是建立在另一种同样可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价值目标的牺牲上,这种价值的牺牲对该价值本身而言无疑是不合理的,它必将伤及部分主体的利益而遭到否定性的价值评价。法院的司法改革、司法作为可能会因为对单一司法价值的过度追求,而陷入彷徨的境地。
1、涉诉上访信访的理性对待。信访制度从设计之初的收集和传达公众意见渠道,逐渐演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的途径,并已陷入"信访洪峰"的困境,不堪重负,而且正在以受改革开放以来不断推进的法制化进程的挑战。诉讼和信访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两者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不可避免地产了激烈地撞击,其直接后果的产物便是涉诉信访。据不完全统计,涉诉信访占信访总量的三分之二左右。信访最开始是作为国家对社会的一种控制手段出现的,服务于国家对社会的治理。这种控制既包括对民间社会的控制,也包括对基层行政体系的控制。国家允许基层社会通过信访这种方式将基层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向中央政权报告,再由中央作出针对性的决策,并最终反馈于基层以实现为政之目的。这种方式体现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形态的承诺。相对公民来讲,信访体现了公民的请愿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其表现形式为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等。但时至今日,信访已从最初"了解基层,服务民众"的功能逐步演变为"个人权利救济"的功能。信访制度以权力为核心,为行动者提供了一种亲近权力资源的可能,通过领导对具体问题的干涉和批示,把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这导致了一些当事人一旦发现司法救济的结果不如己意,就开始寻找机会上访,希望规避法律得以寻求最满意的结果。这种情况背后的实质原因是对司法规律中司法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毁弃。我们需要的是对司法的有效监督,而不是权利机关或个别领导的金口玉言。一味追求价值的正义目标,可能会抹杀个案的程序规则,乃至整个司法的公信力。各国家机关,尤其是政府机关应当带头尊重并执行法院判决,树立司法权威,将纠纷重新引导回诉讼机制加以解决。
2、审判考评体系的合理导向。对法官是否应该进行考评,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而且已经实现了法官评价的法律化。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司法的独立性,法官只应服从法律。对法官进行考评,势必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另有许多学者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尤其在我国,由于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不高,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就目前而言,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而对法官的考评是对法官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哈耶克曾说,好的制度能让坏人做好事,坏的制度能让好人做坏事。因此,如何规制一个符合当前司法规律、审判规律的审判考评体系,至少需要具备对规律的准确认知以及价值的适当平衡的基础之上。一个错误的信号,可能导致整个战役的失败。考评指标的比重设计就是司法价值追求的风向标。
3、成功司法经验的切实推广。司法经验是特定的司法群体在某一地域、某一时期对司法规律的具体应用进行系统探索的成果。所谓"成功",是指该司法经验具有较强的先进性与典型性,并能有效促使某一主流司法价值的实现。如我们江苏法院提倡的"陈燕萍工作法"、"诉调对结",乃至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能动司法"等,这些创造性的司法经验、鼓舞性的司法作为无疑经过了较深层次的理论考量,因此加已纵深的推广。本文所阐述的切实推广,实际包含两层涵义。一是不停留在理论的解读与吸收,更注重于实践的挂钩与贯彻,形成推广制度,反馈推广成效;二是必须因地制宜,因时制策,不机械、不教条,不迷信。司法经验推广的意义,不是让推广地来印证或完成它的实践步骤与显著成效,我们更希望听到不同花开的声音,这就是其价值所在。
(四)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理论是当前司法规律的衡量起点。
1、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司法价值观的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含超越时空的对司法一般规律性的认识,因而存在某些普适性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并不一概排除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观念和西方的司法理念,如中国传统的息讼观念、西方司法中立的理念等我们同样接受甚至要坚持。但是传统的和西方的司法理念需要扬弃,不应当简单继承或拿来。司法理念是价值观,但不应当是功利主义的,相反应当是理性的。司法理念作为司法的理想和信念,是一个复杂的价值体系,是多样化的,包涵公平、公正、民主、文明、人权保障、中立、法官消极、司法透明、平等、自愿、效率等等内容。
2、 树立王胜俊院长提出的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正义是法律的基础价值,公正则是司法的灵魂所在。公正司法,不仅体现在实体上,更要在程序上实现司法公正,即"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 廉洁是人民法官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重要评断标准,也是实现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工作要廉洁,关键要求司法人员严格自律。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工作的具体要求,是执政为民在司法的具体表现,也是"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自然延伸。司法为民要求工作中常怀爱民之心,想为民之策和练为民之功。司法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人民法官的精神品格与追求,成为推动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发展的精神动力。
三、司法规律的衍用:从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探索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时期,既是社会发展的黄金机遇期,又是社会矛盾高发期。经济发展中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料因素增多,社会价值日益多元、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发多样态势。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阶层分化十分迅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许多社会问题开始显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面临上述严峻的社会形势,进行一系统谨慎、有序的司法改革迫在眉睫。探索是艰辛曲折的,但绝不是盲目、盲动的,必须紧扣司法的基本规律。而践行司法规律的过程正是认识并升华该规律内核之路,正是考量并平衡司法价值意义之梯。
(一)平民、亲民的司法作为(陈燕萍工作法)。总结陈燕萍同志的工作法,其思想核心就是新时期人民司法应当继续坚持走群众路线。按照"三个至上"的要求,满怀对人民群众的深情,将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工作的最高要求,运用法律规则为人民群众提供好的司法服务,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司法的温馨,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陈燕萍作为身处基层的法官始终坚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悉心了解群众的诉求,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解释法律,对人民群众进行劝导,使群众理解法律,明晰自己要承担的责任,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纷争,从而消除人民群众内部之间的隔阂,维系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在民事审判中贯彻平民、亲民的司法作为,也要坚守司法的震慑功能。和风细雨的工作作风,不是解决一切纠纷的灵丹妙药。
(二)诉调对接。我国的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即使是合法正当的司法需求,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必须分清轻重缓急,依次依法加以满足。比如,涉及赡养、抚养的纠纷案件、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涉及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纠纷案件等纠纷案件当中包含着人民群众关乎生存的、最切身的司法需求,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这类司法需求应该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诉调对接"机制中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定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淆法院调解与其他非诉讼调解界线的现象。"诉调对接"不是几种权力交叉使用,而是有机的街接与整合。只有权力界线清楚,定位准确,诉讼系统和非诉调解系统才能各自发挥优势,在纠纷解决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三)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2009年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而提出的重要司法理念。经过一年多的有益探索,能动司法已经超越了它被提出时的具体语境。王胜俊院长去年在江苏调研时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一年多以来,各地法院积极实践能动司法,特别是在在应对金融危机的过程中自觉而为,采取了许多好的做法,为服务大局、促进经济企稳回升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能动司法不是随意司法、盲目司法,必须遵循司法工作客观规律,坚持司法的基本特征。司法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能轻易废弃和省略必经的法定程序等。
四、结语
遵循司法规律、合理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独有内核,是推进我国司法按照自身内在逻辑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探索我国当前的司法规律,在司法改革中予以衍用,既不能机械硬套国外相对成型的司法理论,也不能沿袭早已不能适应社会需求的陈旧司法作为,更不能步入追求片面司法价值的异化之路,必须充分糅合已初步树立的社会司法伦理、司法价值观念,为社会主义司法规律认识与运用作出指导性、方向性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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