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处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作者:肖云 发布时间:2013-01-08 浏览次数:768
2009年12月26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产品责任领域得到承认。对遏制我国市场中存在的严重的假冒伪劣现象,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转变,迎接国际环境变化的挑战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的不足,对于怎样实行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适用中还须解决诸多问题,笔者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是指为了惩罚加害人的严重不法行为,并预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发生类似行为,法院在判定其向受害人承担实际损失之后,作为对加害人的惩罚与威慑而由其向受害人承担额外的赔偿金。它是在加害人主观状态为故意、恶意时才适用的,具有补偿受害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传统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的目的即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救,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者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
其一,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故意的或者恶意的侵权行为,无视或者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在某些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补偿性赔偿金的成本远远低于将假冒伪劣产品改造成合格产品的成本,侵害人即使支付了补偿性赔偿金仍然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于是一些生产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其巨额利润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
其二,补偿功能。传统补偿性赔偿基于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在赔偿规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多少。而事实上,受害人只能就财产损失以及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获得等量的赔偿。但对于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等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价值大小的损失受害者一般是不能获得赔偿的。而惩罚性赔偿金除补偿名誉损失、生活享受减损及信赖关系破裂等无法以金钱计算的损害外,也经常用于填补受害者起诉后的诉讼费用的支出与因诉讼所生的精神损失。因此,采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实现给受害人充分补偿的目的。
其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让不法行为人为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其强烈地感受到他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非常惨重的代价,同时也对社会中潜在的不法行为起到了警示的典范作用,以防止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法律经济学家认为,"在加害人获得的利益超过宰被害人的损失时,课以惩罚性赔偿金,正足以使加害人充分内化被害人的损失。在加害人获得的利益少于或者等于被害人的损失时,课以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剥夺所有加害人获得的利益。"因此,适用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金,能有效地遏制产品生产者从事类似的不法行为。
最后,鼓励受害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功能。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由于各种原因,受害者得不到足够的赔偿,甚至可能出现 "赢了官司赔了钱" 的现象,因而一些受害者会选择放弃诉讼,这就使加害人有逃脱赔偿责任的机会。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超出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害数额的赔偿金,便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因损失无法计算或者无法证明而得不到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得到了足额的赔偿,甚至没有损失的部分也得到了赔偿。这样就能激励受害人主动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是我国侵权法上一个具有开创意义的立法规定,有其成功之处,但在当今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人个私权很容易受到侵害的时期,不容否认的是该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示进一步完善。
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不够全面。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最初的设计、研制、生产到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要经过很多的环节,且每个的环节对产品的质量问题都存在不容忽视的影响。随着消费者品牌意识的加强,商品标识是知名品牌的一笔巨额无形资产有偿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标示已成为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商标所有人从中获得了巨额的收益,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笔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者其他有区别力的标识表明自己名称的企业或个人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体范围内。
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现实中给人们造成损害的案件远远不只是产品责任领域。对于现实生活中故意制造污染引发的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类的侵权行为等都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另一方面来讲,惩罚性赔偿金也不能仅限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两种情形,而还应包括财产权的损害,因为从惩罚性赔偿金设立的目的及其内容来讲,就是要让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人负担远远高于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或其因该不法行为所获利益的高额赔偿金,让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高额代价,从而达到威慑与预防的目的,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不应当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限于产品侵权责任及人身权益。
其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条件不够具体、全面。《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条件仅限于"故意"。但从实践上说,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尽管也有因生产者的故意行为制造的缺陷产品,但大多数企事业还是因为过失造成缺陷产品的产生。但其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并不比主观故意造成的后果轻。另外,从实务上来讲,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如何证明是"故意"的,作为消费者、使用者一方来讲,其举证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条件应当加入"重大过失"这一条件。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产品生产者提高注意义务,防止其因追求个人私利,而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最后,缺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至于究竟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及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均未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是否合理,直接影响着该制度的功能及设立目的的能否实现,因此,确立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尤为重要。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立法上设置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在具体确定惩罚金数额时,法官应当考虑下述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2,被告对侵权后果的认识程度;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直至威慑作用,能否有效地弥补受害者的各种损失等。总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定要保持一个合理的度,既要能够切实维护受害利益,又要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遏制功能切实有效实现。
综上所述,在《侵权责任法》中引入惩罚必赔偿制度不仅可以对恶意侵权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而且还可以使我国的法律、法规适应国际化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