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629日零时左右,某市某公司职工李某在上班途中因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镇人民政府、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公安部门调解,李某妻与该公司于201173日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赔偿李某家属405000元,并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李某家人只收到该公司给付的35000元,尚有370000元至今未能得到赔付。故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立即履行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该公司认为,签订该调解协议前李某家属聚集数十人连续数日到公司闹事致公司停产,该协议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公司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上述案例引发的三个问题:

 

一、法院审理范围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当事人就协议履行或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是给付之诉。被告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请求,是形成之诉。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不仅对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进行审理,还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之诉进行审理,因此裁判包含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内容及给付金钱的内容。如果法院支持被告,法院要对该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还要对被告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变更之诉进行审理。法院是否可以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3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现在已过申请司法确认时效,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将几诉合并审理,先对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进行审查,若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再确定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若支持被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该被告要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可以扩大案件的审理范围,不是单纯审理调解协议,而是从调解协议扩展到原来的纠纷,对原来纠纷进行审理并据此做出裁判,可尽量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以减轻诉累。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界定?

 

根据《若干规定》,调解协议成立条件是:1、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并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签字或盖章;2、有权利义务内容;3、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同时人民调解协议要具备民事合同性质,还需符合以下要件: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符合上述调解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既法律约束力,该法律约束力应当被理解为既高于民事合同,又没有达到执行力这样的强度[1]。当事人并不能以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调解协议符合上述成立要件,但该调解协议是就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辩该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变更该调解协议。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家属到被告厂门前放置花圈、抗议等行为的视屏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行为已经达到胁迫被告签订该调解协议的程度。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该知道到调解协议上的义务,应该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主动向法院提起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诉讼,应认定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如何衔接?

 

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具有双向需求层级递进、优势互补的关系[2]。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特征,决定了它对当事人缺乏强制性的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书可能就成为一纸空文,人民调解员的对调解工作作出的努力也会付诸东流。正因为调解协议存在效力薄弱、缺乏权力保障的弱点,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法律层面上首次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办法使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文书。这一制度是对人民调解的补充、强化、巩固。笔者认为,人民调解与法院衔接要做到以下几点: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组织应该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因为即便有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若得到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是对调解协议加一道法律"保险"。人民调解组织是否可以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调解窗口?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派调解员进驻立案窗口,随时进行调解、分流纠纷,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法院应该也会乐意并欢迎调解员的加盟。同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认为纠纷是可以调和的,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通过调解员调解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法院委托调解组织调解成功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自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且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调解协议内容及调解程序都应是规范、合法的。通过法院司法确认后,是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巩固,也是对双方的约束和保护。

 

 

 

参考文献:

 

[1]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载《法学杂质》,2003年第2期。

 

[2]张嫣:《"诉调对接"机制研究-以与人民调解对接为视角》,2008年南京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