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下的职能主体及其责任
作者:吴菲 发布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2494
论文提要:
满足公民的公共服务需求,建立完善的公共服务提供模式是服务型政府的主要职能。随着社会发展和公共行政变迁,公共服务进入了多元主体合作提供的崭新阶段。在众多的服务提供主体中只有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才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应当承担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在公共行政背景下,行政主体实际上划分为国家行政主体与社会行政主体。这些行政主体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承担着不同类型的责任,共同维持公共服务体制的运转。
关键词:公共服务提供模式 公共服务职能 行政主体 责任类型
主要创新观点:
随着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由国家为主导的公共服务提供模式逐渐打破,形成了多元主体参与的公共服务提供模式,公共行政主体也随之发生变化,冲击了传统国家一元行政的实践与理论。在分析我国现阶段公共服务提供主体的基础上,考察行政权的发展变化,进一步探索在现代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背景下这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中哪些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划定了由国家行政主体、社会行政主体组成的行政主体框架,并在各行政主体回归本质、各司其职的理论背景下,分析其各自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的责任。
以下正文: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更加规范、成熟,并向社会各方面辐射,市民社会迅速崛起,私营企业、第三部门以及公民个人逐渐获得自由与独立的地位,向公民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已经成为衡量政府权威、政权稳定的重要标准。当下,建设一个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的服务型政府成为适应我国社会变化的必然。
在有限政府与法治政府理念要求下,我国原有的由政府完全主导的计划型公共服务提供模式逐渐为新的公共服务模式所替代。新公共服务模式不仅在供给机制的市场性和公共性方面得到不同层面的强化,其供给机制的志愿性、区域网络性也逐渐兴起,是一种的“混合安排,混合生产”的提供模式。 由此可见,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以效益和需求为向导,具有多个权力中心,这意味着政府虽仍起主要作用,但已不再大包大揽,多元主体在不同领域参与公共服务的生产和提供,整个供给机制在众多主体的合作下运转。
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不仅推动了我国公共行政的进一步变革,更冲击了传统以国家行政为中心的行政法理论。但由于缺少实践经验和理论指导,这一新模式在发展中困难重重,突出表现在:公共服务职能已不为政府所独有,然而在众多的参与主体中哪些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及其相应的责任并不明晰,造成服务提供结构混乱、各主体间关系定位不明、服务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在明确公共服务提供主体的基础上,结合公共行政主体的理论发展,厘清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及其责任,才能实现新提供模式的制度化、法治化,满足公民的服务均等化、发展化需求。
一、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的主要服务提供主体
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的社会理论基础是政府-市场-社会“三分法”,在这种模式下,公共服务的提供主体主要代表着政府、私营部门以及第三部门。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主要有:
(一)行政机关
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合法性和必然性自不必说,特别是对于我国这样有着长久的家长制、管理制政府传统的国家而言,向服务型政府转型过程中,仍残留着“全能政府”的自我定位和社会期待,加之我国私营部门与第三部门发展不足,在很多公共服务领域缺位。因此,行政机关不仅承担着提供公共服务的天然义务,还承担着向其他主体分权与收权、组织和担保私营企业和第三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而笔者这里所说的,是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下由政府直接生产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公共信息方面;也包括为了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而在公共教育、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领域补充性地进行生产提供。
(二)事业单位
除了行政机关之外,政府还举办了大量的事业单位以适应公共服务公共化、专业化需求。我国的事业单位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作为政府公共执行部门建立起来的,在社会变迁过程中逐渐显露出大量问题,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的事业单位经过多轮改革,想要厘清其本身的机关性、事业性和企业性,但成果并不理想。事业单位作为政府衍生提供公共服务模式的重要一环,其生产和提供的公共服务几乎覆盖所有领域,是当下最主要的公共服务提供主体。甚至有学者认为其是“相对独立于市场域(第一域)、政府域(第二域)和志愿域(第三域)之外的第四域。”
(三)国有企业
我国的国有企业最早是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制最高实现形式”而诞生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主要定位为政府干预和参与经济的手段,去“解决三类市场失灵问题”。 经过30多年的渐进改革,如今的国有企业已成为具有特殊职能的法人实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并主要集中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十二五规划出台后,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将我国国有企业分为“公益性”和“竞争性”,涉及公共服务领域的主要是“公益性国有企业”。所谓“公益性”是指这类企业负有向其经营区域的公民无差别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义务;同时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还需保质保量地按照合理的价格向享用者供应。 这些公益性国有企业一般处于石油燃气、煤矿电力等自然垄断行业,主要提供涉及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基础设施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同时由于政府以出资人身份间接控制其运作与发展,公益性国有企业仍属于政府权威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途径。
(四)私营企业和个人
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理念和规则逐渐渗透至公共服务领域,人们发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存在滞后、机械、腐败等很多问题。经过实践探索,人们发现打破公共服务由政府垄断生产和提供的格局,将市场机制引入公共服务的具体供给过程中的成为化解难题的良策。这种市场化提供模式以适当的盈利空间为条件调动社会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吸引了大量私人部门的参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但囿于我国私营经济发展不足和现有制度预留空间有限,私营企业和个人参与公共服务屡屡受挫,目前仍停留在发展性公共服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文体休闲方面。
(五)第三部门
市民社会的兴起,使得公民个人成为公共服务的需求主体,为了满足差异化需求,公民通过成立中介的社团组织以志愿性的活动参与到公共服务领域之中,以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现象,逐渐发展成为第三部门。 我国的第三部门数量繁多,但有自己的特殊性,分为有“官办背景”的和民间自行生长的两类组织。这两类组织处于完全不同的制度环境中,通过独立提供、影响决策、政府购买等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了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在内几乎所有公共服务,但其主要是辅助性的。
(六)社区组织
社区即法定的基层社区,也就是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中城市由于单位制解体后急需解决社会整合与社会控制问题,率先开始社区建设,目前所说的社区主要是指城市社区。 我国社区组织在政府的指导下,其主要职能是向特定地域的居民提供社会服务,包括具有导向性的私人服务、为特殊群体防危解困的社会福利服务以及部分公共服务。由于政府主导和管理,导致了我国社区组织行政化严重,自治意识欠缺,在公共服务方面多为协助政府向社区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文体休闲、公共教育方面的发展性公共服务。
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是开放的机制,除了上述几个主体外,政党团体、志愿者个人等也参与了公共服务提供。但由于这些主体参与方式较为零散,独立性、重要性较弱,在此不予细述。上述六个主体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各有特点、各有侧重,形成一种通力合作的局面。而新公共服务模式不仅强调各主体的有序合作,更强调各主体职能明晰、责任落实,因此辨析出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尤为重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对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要件有所了解。
二、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要件
(一)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要件解析
“职能”是个复合词,既强调一定的职务和责任,也强调作用和功能。因此,公共服务职能指的是处于一定职务、位置的机构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所应当具有的提供(或生产)公共服务的功能。透过该内涵进一步解析其主体要件,应当有以下两个方面:
1.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需要具有一定职务和责任。这就说明提供公共服务并不是向所有主体(包括机构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的要求,只有其所处的社会角色或自身使命要求其进行公共服务提供时才具有此项责任。
2.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需要具有一定素质和能力。公共服务以有效地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公共产品为载体,公共产品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或非排他性,这就要求具有该项职能的主体在行为目的上有一定的公益性,在行为条件上有相应的权力、制度和物质基础。
可见,一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公共服务职能是和其所处的“职位”和“能力”密切相关的。那么,一个主体怎样才能既处于这样的“职位”又有足够的“能力”呢?换句话说,是什么让一个主体既处于一定的“职位”又有一定的“能力”去提供公共服务的呢?这就涉及到一个主体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核心要件。
(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核心要件
公共服务职能与公共服务模式一样都属于公共服务理论的组成内容,对其承担主体的核心要件研究也应当结合整个公共服务理论的关注核心。
公共服务理论最早由狄骥在《公法的变迁》一书中提出,这一理论的核心在于将国家向公民提供公共服务提升到义务的高度,政府以组织和运营公用事业为必须实现的社会功能。 公共服务理论的提出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点。很多学者从公共服务的概念、分类、研究方法以及与公共行政之间的关系等各方面对公共服务理论进行了充实,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西方国家积极践行,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进一步发展了理论, 更在世界范围内推广了公共服务理论。时至今日,公共服务理论已经成为各国公共管理和公共行政的重要指导。
从以上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公共服务理论一直都是一种关注政府行为内容、引导公共行政权力实践方向的理论,其核心在于研究拥有行政权的政府如何完成其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提供公共服务正是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才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其既要有“职位”--政府,又要有“能力”--行政权,这是必备的两个要件。进一步考察便能发现,这两个要件虽然相辅相成、不可割裂,但在作用上仍有主次之分:职位具有一定的表面性,可以随着社会发展而进行调整和更改,但这种变化必须紧密围绕能力的发展。也就是说,是否由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来承担公共服务职能是由行政权的发展变化决定的,拥有行政权是一个主体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核心要件。
说到这里,我们不禁产生一个疑问:行政主体的“实质意义在于探求、概括行政职能最终落实的权利义务主体”, 成为行政主体的核心要件也是拥有行政权。那么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是不是就是行政主体呢?
(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
正如上文所述,公共服务理论是作为一种公共行政的指导思想而诞生的,在两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围绕着行政权的组织和行使问题不断演进。而行政主体作为公共行政最基本的组织单元、行政权的法定行使主体,必然也是公共服务理论的执行主体,公共服务职能一定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因此,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必然划定在行政主体的框架内。
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的职能不仅是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公共服务也不是所有具体的行政主体都应有的职能。但这并不妨碍我们通过研究行政主体的整个框架类别来确定公共服务职能的承担主体。这是因为这二者均源自行政权,行政权“总的来说是一种执行法律、治理国家和服务社会的公权力”, 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权的承担实体,不仅需承担行政权所要求的全部职能,还需根据行政权、公共行政的发展调整职能的侧重点和具体的职位设置。
在现代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背景下,行政主体的主要职能是提供公共服务,公共服务的内容已从公共产品扩展到工作人员的文化素质和服务态度上。在实践中,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体现在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也体现在行政主体履行其他职能的过程和目的中。这样一来,公共服务职能实际上覆盖了整个行政主体,成为所有行政主体共同努力实现的目标。
因此,我们应当结合公共行政背景下行政权的发展变化去审视行政主体的主要类型,以此作为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框架,从而为确定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各个主体的责任提供依据。
三、公共行政背景下行政权的发展变化与行政主体的类型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学中具有范式意义,在很多问题的研究上都“规定了学者们的讨论范围、思维路径或逻辑方向”, 所以一直以来都是学者的研究重地。我国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于上世纪90年代确立,其认为“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的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建立在管制行政、国家一元行政的基础上,随着公共行政的变革,这一理论已难以为继。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权只能由国家行使的铁律被打破,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 那么,多元的行政主体到底有哪些呢?这取决于其核心要件--行政权的发展变化,在我国公共行政背景下,行政权最大的发展变化就是行政还权与行政分权。
(一)行政还权与行政分权
行政权是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而诞生的,其漫长的发展历史始终伴随着膨胀和异化的“传统”。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社会需求增多,整个社会对于行政权的依赖程度加深,国家凭借其天然的权力优势,不断拓展其行政权的控制范围,在不同程度上挤压了公民社会生活的空间。这一情况在我国显得尤为严重,由于长久以来处于管制行政时期,政府以计划管理的手段包揽了几乎所有的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其是行使行政权的唯一主体。国家行政权不仅严重挤压了个人与社会的自由,更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立法权与司法权。 行政还权就是为了控制国家行政权的这种不合理扩张而兴起的,其要求国家行政权从社会能够自治管理与服务的领域退出,还权于社会,承认社会公行政权的存在与效力。
与行政还权的“纠错”功能不同,行政分权寻求的是“更好的行政权”。其运作的默认前提是包括政府在内的行政主体所拥有行政权的范畴符合社会与行政发展规律,是一个在行政实体法框架内对行政权重新科学配置,以求得行政职权充分实现、行政效率不断提高的过程。在我国当下语境中,行政分权应从体系化的角度理解,“不仅是上下级的行政权层级划分,更强调行政系统内部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社会对于行政权的划分”。
虽然行政还权与行政分权在逻辑关系上存在着先后顺序、在运作机制上各有特点,但在实践中却是同步进行、相互融合的。通过分权与还权,行政权实际上已经扩展为国家行政权和社会公行政权,公共行政也相应地划分为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正是由于这两种行政的权力来源、运作原理等均不相同,才需要由多元行政主体分而承担。因此,所谓多元行政主体就是国家行政主体与社会行政主体的总体称谓,那么这两种行政到底包含哪些主体呢?
(二)国家行政主体
“国家是原始的行政主体,享有原始的统治权,其存在和权利不源自其他机构。” 因此国家行政又称直接行政,是依靠国家固有的职权性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进行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行政方式。
对于我国来说,国家行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公共行政的代名词,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的主体,被认为是唯一的行政主体,“即使存在授权理论,也大多认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是国家行政扩张的需要,是国家行政的延续”。 在此背景下,我国传统行政法学主要关注的也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行为和责任。
然而现代公共行政的主要内容已经变为提供公共服务,“将行政作为服务主体,可以自由地讨论其运用之法律方式”。 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方式已不再局限于公法上的决定、命令、许可等法定方式。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运用给付、契约、指导、委托等具有私法性质的行为方式完成行政事务已成为常态。行为方式的多样化、私法化促进私营企业与个人、事业单位、第三部门等其他组织也介入国家行政之中,这对传统行政法确立的公法规范产生了一系列冲击。面对扑面而来的新情况,学者们从不同层面提出见解。对于国家行政来说,争议最大的就是,行政机关还是唯一的国家行政主体吗?一些私法人(即私法主体,包括被法律和行政机关授权并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能否通过开放性的行政方式成为行政主体的一部分呢?
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不能因为缩减政府在具体行为中的参与力度、引入其他部门或组织而使这些领域摆脱公法的控制,更不能因为行为方式的多样而减轻政府的责任。因此,行政法的触角应当适当延伸至私法的领域,执行行政事务的私法人也应适用行政法规范。但在是否应当将这些私法人视为公共机构而纳入行政主体范畴这一问题上,学界的看法不同,各国的实践也不一致。我们应当看到,这一问题必须置于体系化的理论重构过程中,必然会在与实践碰撞中成为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不宜过早地盖棺定论。有鉴于此,笔者主要是站在我国现阶段的实践基础上,探索性地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
虽然在西方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将公共性的机构判断标准从“权力来源的进路转向以功能属性为基础的进路”的实践, 但对于我国而言,还不具备进行这种尝试的条件,我国行政主体的判断标准仍是是否掌握行政权;开放性的行为方式的确会给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责任分配方式造成影响,但其并未造成国家行政权的转移,我国国家行政主体仍是行政机关。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国家行政权来源于宪法,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则行使行政权,完成行政事务既是其权力也是义务。虽然许多私法人通过开放、多样的行为方式参与到行政事务的之中,但决定行为内容的、处于主导地位的仍是行政机关。这些行为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结果,在整体上仍然是处于原本的行政法律框架内,行政机关无意也无权将宪法赋予和法律严格控制的行政权通过行政行为授予他人。
2.我国缺乏将国家行政权划分给私法人的实践基础。从私法人试水性地承担行政事务到最终成为掌握行政职权、负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是个漫长而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转向的成功不仅建立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社会和法治环境基础上,更是“建立在一个健全的政府功能基础上”。 然而我国现阶段的客观情况还远未达到这一要求,实践中私法人参与提供公共服务频频受挫,至今仍未形成类制度化的范本; 而政府也缺乏将私人参与体制化的诚意和信心,跟风、“甩包袱”甚至寻租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当下还不宜认定私法人可以承担国家行政权,将行政机关与行使行政权与私法人共同施行行政事务的行为定性为一些型式化的行政行为或者政府规制手段都较为正确。这样一来,这些行为或手段仍属于国家行政的范畴,需要行政机关动用国家权力积极推进,既可以为其体制化发展提供实践保障又可以避免出现责任真空。
(二)社会行政主体
承担社会公行政权的组织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其成立目的并不是执行行政事务,只有在法律授权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因此其是一种间接行政。成为授权主体的社会公共组织能够依自己的意志和规则提供公共服务并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活动。从社会行政权来源来看,其本质是公民通过自治授权给社会组织、法律再授权给社会组织行驶行政权的递进授权过程。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公民的治理意识高涨,大量正式与非正式的社会组织涌现,其中一些具有公共性、专业性和自治性的社会组织实际上已经在行使行政权,处理行政事务。但由于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律以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为指导,仍建立在国家一元行政基础之上,这些社会公共组织缺少法律的授权保障和规范约束。这就决定了我们对于社会行政主体的研究,更多地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理论探索。
实际上,很多学者已经意识到社会行政重要性,纷纷加入对其理论构建的队伍中,许多问题也在学者严谨而深入的争论中日益清晰。如学者虽然对于哪些组织能够成为具体的社会行政主体仍有异议,但总体上已有普遍认可的框架。 结合此框架,笔者认为我国社会行政主体一般包括事业单位、第三部门以及社区组织。鉴于这三种主体的性质与实际情况各不相同,应当区别阐述:
1.事业单位。我国事业单位绝大部分由行政机关举办和管理,其构成非常复杂,国家人事部门将之分为行政管理类、公共服务类和开发经营类三类,在这三类事业单位中只有公共服务类事业单位能够在分类改革后成为社会行政主体。值得注意的是,事业单位要成为社会行政主体必须剥离行政依附性、以满足公民的服务需求为导向但特殊的发展历程决定了其不会像其他社会行政主体那样紧密围绕公民的行为和意志。
作为社会行政主体的事业单位应当由国家对其业务活动目标、活动方式及绩效进行审核、管理和评价,并通过法律明确其独立公法人的地位,保障其在业务活动、资金运作、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事业法人的主要职能是提供不适宜由民间机构和行政部门直接承担的公共服务,其代表的行政利益已经社会化,并以民主自治方式进行活动,是我国社会行政的重要组成部门。
2.第三部门。第三部门是最具活力的社会行政主体,其涵盖的社会组织数量庞大、涉及领域宽泛,但只有那些具有公共目的性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社会行政主体。在我国的第三部门中,主要是一些学术研究会、行业协会、基金会和联合性协会能够在法律授权后成为社会行政主体。其行使公行政权的方式主要是在经过法律授权之后,自主制定所涉领域有关活动规则、行业标准、奖惩措施等事项的规约,来约束或服务其成员,从而实现公共利益。
3.社区组织。社区是天生的地域性公民自治单元,在我国主要是指农村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公民民主自治习惯和实现社会治理。社区组织作为社会行政主体,行使公行政权的方式一般是在法律授权后,通过制定规约、兴建设施和开展活动向社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
将社会行政主体划分为这三类组织并不是纯粹的理论构建,而是在考察我国公共行政的实践并解读一些政策性文件的基础上,结合社会行政理论所作出的推论。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现阶段这三类组织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行政主体,其必须在经历回归性的行政变革,获得系统性的法律支持后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承担起应有的使命。
至此,公共行政变迁下多元行政主体的类型已经可以确定,继而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也可以确定。那么这些主体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到底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呢?
四、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的责任分析
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是行政主体,这些行政主体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方式不仅多样,而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这就造成对其整个责任体系进行把握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比较务实的做法是,先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公共行政相关理论,对这些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初步类型划分,为以后不断发展的行为以及对应的具体责任留有空间。
当然,我们应当注意到,公共服务职能总的来说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并不是说只有这些行政主体才能提供公共服务。实际上,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还存在私营部门、国有企业等其他主体。但这些主体并没有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参与公共服务更多地是自身利益和社会责任感的驱使,多通过作出民事行为和辅助性地参与一些行政行为来提供公共服务,即使受到一些行政法规则的约束,最终承担的也是民事法律责任。而对于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来说,提供公共服务是必须积极履行的义务,其在整个服务提供体制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通过作出一些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来保障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但无论作出何种行为都必须符合其公共目的性,最终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
因此,笔者所分析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结合前文所述,可以表现为下表:
表一: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主体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的责任类型
主体类型 作为职能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行为 是否直接行使行政权
具体责任表现
总体的责任类型
行政机关 直接生产并提供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公共信息服务 是 依法行使职权;以公民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努力实现这些服务的均等化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责任;设计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创新的责任;保障公共服务机制运作实效的责任
通过特许经营、解除管制、采购、合同外包等方式吸引企业和个人提供公共服务 是 为公共服务提供体制中引入市场主体和社会力量提供配套制度进而操作规范;为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承担担保义务;保障公共服务机制的有效运行
通过购买、委托、外包、放权等方式调动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 是
事业法人
(分类改革后类似独立行政法人) 经由法律授权,直接生产并提供不适宜由其他主体提供的公共服务 是 依法行使职权;高效地完成国家为其设定的活动目标,确保服务的公益性;辅助性行政机关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协助行政机关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提供机制创新的责任;支撑公共服务提供机制的责任;依法实现社会自我管制与服务的责任
通过行政机关的采购、合同外包、委托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否 遵守协议,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
根据法律授权,对其职员、直接服务的对象进行管理和服务 是 制定的规章合法合理。管理和服务行为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自治民主精神
第三部门
(被法律授权的社会共组织) 根据法律授权,制定规约约束其成员,向成员或其他公民提供职权范围内的公共服务 是 依法行使职权;规约的内容合法合理,管理与服务行为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和民主自治精神 依法实现社会独立自治的责任;谋求团体公民利益的责任;弥补公共服务体制中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责任
通过行政机关采购、合同外包等渠道提供公共服务 否 遵守协议,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
基于公益性目的志愿性地向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否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志愿行为符合其成立宗旨
社区组织 根据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约、兴建设施、开展活动等方式来管理和服务社区成员
是 依法行使职权;规约的内容合法合理,管理与服务行为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和民主自治精神 依法实现居民独立自治的责任;谋求向居民提供高效、优质公共服务的责任;设计、推动社区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创新的责任
通过购买、外包、合作等方式调动社区内外资源,提供服务质量和社区参与程度 是 为社区公共服务的多样化提供制定配套方案和操作规范;保障社区公共服务的有效提供
组织本区域公民基于公益性目的志愿性地向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否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志愿行为符合其成立宗旨
由此可见,这些具有服务职能的主体在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中所承担的责任类型各有特点,这些不同类型的责任驱使其灵活行使手中的行政权,以不同姿态和方式提供公共服务,最终落实公共服务职能。
五、结语
多元合作的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在我国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面临着理论指导匮乏、制度配套不足、实践频频受挫等问题。对于行政法学者来说,这不仅是应当迎面而上的挑战,也是跳出传统思维模式推动行政法结构性变革的契机。从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入手,分析其职能和责任类型,只是对新公共服务提供模式一种框架性的把握。要赢得这一挑战,抓住这一契机,还需更深入与细致的研究,而这也是笔者继续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