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发票为证 原告反被罚款
作者:尹誉 孙颖 发布时间:2016-09-09 浏览次数:45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曹某,本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在一场由他提起的诉讼后,曹某接到了邳州市人民法院发出的罚款决定书,并被移送公安。
2016年4月4日中午,陈某驾驶小型汽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银行门前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曹某驾驶的汽车相撞,致曹某车辆受损,曹某支付施救费500元。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曹某并没有把车开到4S店进行修理,二是委托朋友将车辆拖到一家私人汽修店后自行购买相关配件后有该店的工人进行维修、安装。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曹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争议,为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曹某提交了一张金额为4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一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书、一张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花费维修费金额和经评估车损价值及支出施救费价格。被告陈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企业不是原告车辆实际维修企业,且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后法院查证,原告曹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伪造的虚假发票。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曹某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曹某没有将车辆送至对应品牌的4S维修,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可的具有修理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而是将车辆拖至一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维修资质的店铺,然后自行到汽配城购买配件进行修理。曹某不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花费维修费的真实金额,而且向法院提供一张伪造的增值税发票拟通过虚假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法院认为原告的违法、投机行为不能放任、证据不能采信。但原告曹某被侵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弥补,应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434.23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934.23元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同时,因曹某向法院提交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对曹某作出15000元的罚款决定书,限于2016年9月20日前缴纳。因伪造增值税发票涉嫌犯罪,将曹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