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他人上班能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胡纯 发布时间:2016-09-07 浏览次数:2493
李某的父亲李大曾在某公司工作,后因该公司没有活干,李大在未告知该公司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到他处打工。2014年10月初,公司开工,打电话让李大上班,李大在未告知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其子李某,让李某到公司代替其工作。2014年10月6日,李某到公司代替其父亲上班。2014年11月1日上午7时许,李某在打水浇模具时被运行中的行车碰倒,致伤。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与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是代替其父亲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向公司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经营的组成部分,公司亦向被告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场所,李某已实际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者代替他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单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合意来判断,不能将普通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表示”理论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还要根据当事人真实的从业状况分析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如:劳动者代他人提供的劳动是短暂的、偶而为之,还是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经营的组成部分,是否为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工作场所、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控制,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计发被代替者的劳动报酬。如果劳动者是短暂的、偶而代他人提供劳动,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如是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代替他人提供劳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未作反对表示,该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经营组成部分,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到公司代替其父亲提供劳动的行为,并非是短暂的、偶而为之,而是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到被告公司劳动,并接受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负责人亦知晓此事,公司对李某进行了考勤,并以此计发工资。故应认定李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