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查封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径行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作者:顾传飞 史堂荣 发布时间:2016-09-05 浏览次数:2510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A案),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王某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被告周某所有的16.39吨不锈钢管实施了异地查封、扣押,并指定王某保管。另案(以下简称B案)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亦即A案的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先于A案取得执行依据,并向同一法院申请执行。在B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对上述被查封财产实施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法院准备启动第二次拍卖的过程中,A案取得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某以上述财产查封到期为由,径行以评估价转让给第三人,抵销其对被执行人周某享有的部分债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余欠部分。B案申请执行人白某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此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某是否有权自行处置法院在执行中流拍的财产?2、白某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3、拍卖中动产查封的效力问题与留置受偿的适用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到期后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查封的效力自然消失,申请执行人王某以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货物按照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抵销部分债权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的效力已然灭失,但保管人(亦即申请执行人)无权擅自处分法院指定其保管的财物。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将法院指定其保管的财物交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可申请参与分配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查封期限不等于保管期限,查封期限届满,保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因此,法院指定申请执行人王某保管,王某同意接受指定,应视为不定期限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如果王某不愿继续保管,可以申请法院另行选择保管人;或者法院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可自行变换保管人。由此可见,尽管法院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的法律效力自然消失,但在法院未作出相应安排之前,因动产的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程序未完成,保管人有责任保证保管物的安全、完好,不得以查封期限届满为由处分或者变相处分保管物。
第二,公民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B案申请执行人白某申请执行在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某的财产开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上述被查封财产以外的可供执行财产,遂着手处置被查封财产。如申请执行人白某不能得到相应受偿,既对其有失公平,又有违相关规定。
第三,保管人占有扣押财产系受法院委托,申请执行人利用保管之便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保管人占有扣押财产系受法院委托。查封效力消灭后,申请执行人保管之财产仍为被执行财产,任何当事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即便处分,其价款也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如果在变卖过程中,所售价值低于市场价值,恶意变卖人还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补足。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周某的全部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其现有财产应当由法院主持在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中参与分配。相反,申请执行人利用保管之便提出优先受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