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某为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8730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512.88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原告张某在机动车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对投保单上所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

  该投保单上列明的投保险种有交强险项下的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1、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路线、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损失。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驾驶该车车辆行使至高速公路时,车辆着火被烧,造成该车辆严重毁损。起火后,原告张某先后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以及消防部门报警。当时因暴雪而导致高速封路,消防部门未能到达现场施救。交警大队和消防队仅出具了事故发生经过证明,没有证实失火的原因。保险公司也未能到达现场勘查,当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拍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两种涉及车辆起火的险种。关于两种险种适用问题,认为车俩损失险中已经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张某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原告张某以此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燃损失险的适用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保险人、被保险人均有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原告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起火证明拒赔,明显增加了投保人的义务。且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起火原因的相关文件,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赔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张某在车辆起火后先后向交警、消防以及保险公司报案,故其已经履行了作为普通投保人所能做的相关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投保人提供起火原因证明已经超出其所能提供相关文件的能力范围。反之,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勘验确认,即使因客观原因不能到现场,也应在条件成就后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但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存在免赔事项。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自燃险项下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被告在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该投保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