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拾得的他人身份证擅自使用,一般人看来顶多是侵权行为,殊不知却可能触犯刑律。10月14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送达,这起盗用身份证、盗窃案画上句号。法院以盗用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后,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孙某是如皋人,初中文化,今年29岁,系四进宫人员。2017年的一天,孙某在南通市某网吧内拾获蒋某的居民身份证后,未经蒋某的同意,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证明的活动中,盗用该身份证件。2018年6月23日,孙某持蒋某身份证办理了汽车驾驶证。2018年12月3日,孙某又持该证与叶某签订一份押车借款15000元的合同。2018年12月9日,孙某再持该证办理了南通港闸区某酒店入住登记。

2018年12月3日,孙某因入宅盗窃许某3020元导致案发。2019年1月23日,警方经网上追逃,将孙某抓获归案,其拒不交代实施盗窃的事实。

案发后查明,孙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崇川区法院、通州区法院四次判刑。2018年2月15日,孙某刚刚刑满释放。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对其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终审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主要涉及盗用身份证罪的认定问题。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是用于证明、确定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的重要凭证。身份证件造假活动,严重危害身份证件管理秩序,为不法分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便利。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需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故意,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证件,仍然盗用他人名义予以使用。2. 客观上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实施了盗用他人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3. 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用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擅自使用他人身份证办驾驶证、签借款合同、入住酒店,次数较多,已达到入罪门槛,理应认定构成盗用身份证罪。法院以盗用身份证罪对其判刑,符合刑法规定。

本案的发生又一次提醒人们,手莫伸,伸手总要被抓。被告人孙某这次五进宫,就是血的教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