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9日,苏某花40万元购买A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商品住房期房一套,并与A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上约定:若公司未能按期将房产交付给苏某,将给予苏某月息25‰的利息作为补偿,一年一结算,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到了A公司的承诺交房期,苏某购买的期房却尚未施工,按约定,A公司需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作为补偿。2014年3月7日,A公司归还苏某40万元本金,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苏某出具借款321000元利息的欠条,载明该款于2014年底还清,然而之后苏某多次讨要该利息未果。2016年4月,A公司被宣告破产,苏某多次向A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要求确认债权,但始终协商不成,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A公司享有390095.25元的债权,其中包括A公司应付的321000元利息,和以3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复利69095.25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苏某给付A公司的购房款因购房不成转为借款,故苏某主张的利息可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某主张的月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为257600元。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苏某对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257600元利息再主张复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苏某对A公司享有257600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