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权
作者:邵雷 发布时间:2008-03-11 浏览次数:1199
一、环境权出现的历史必然性
对环境权的探讨可能首先要对权利这个词做个探讨。“权利”一词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指法律上的概念,实际上,它作为明确的法学概念仅有三百余年的历史,而作为法学基本范畴被提出来则是当代中国法学的事情,但是权利作为文化现象却是与发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权利繁荣的历史是从17世纪才开始的,它首先是通过一些思想家、政治家的主张和宣扬是实现的。典型代表就是自然法学派。但无论是洛克的“天赋人权”还是卢梭的“社会契约”,都是一种理论的假设,而权利也就是从这种理论假设中推导出来的。可见,权利的确立尤其是人权观念在西方的树立的最重要的途径就是人们对权利观念的认同、接受、肯定,于是人权就在历史的这个特定时期??人们的个人意识开始觉醒,人们寻求自我解放的时期,成为了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存在。由此可知,一种权利的出现往往是有特定时间特点空间的特定客观现实和人类的自我意识所决定的。
环境权正是如此。环境权是在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人类工业化和无限度的改造、利用自然所带来的愈演愈烈的环境危机才出现并发展起来的。环境问题跨越时间和空间,多角度多层次的对人类、非人类存在物、自然和社会的危害凸显了它与传统法律所解决的问题的不同,环境法正是在传统法律领域无法应对这一现实而紧迫的问题下而产生的,作为环境法基石的环境权也是顺应这一历史趋势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权利。环境权产生的另一个原因是人类不断对自我的“人类中心主义态度”的反省,以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逐渐跨越仅仅对物质的追求,更加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对自然的关怀也正是环境权产生的人文基础。
二、环境权的性质的理解
从法理上理解权利,该词本身就包含三个存在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要求或认为应当享有的权利,又称为“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规范,纲领或法律原则等加以规定或可明显推定的权利。现实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就环境权而言,我们在此仅讨论前两种权利状态,因为现实权利的享有以前两种的存在为前提,而环境权在当今,在前两种权利状态上依然有争论。
之所以在此分别从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分别探讨环境权的性质,是因为从不同的层面对环境权的思考应该遵循不同的理论基础和理论环境,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也将会有变化。首先在道德层面探讨环境权应以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为指导。所谓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就是超越了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类为唯一有内在价值、有权利的主体的思维范式,以整体主义为处事原则,将人类的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扩展到非人类存在物一种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观。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是对生物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扬弃,注重整体利益但并不舍弃对个体利益的关注。环境权不仅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领域的关系,而且涉及人与自然包括动物、植物、非生命物质乃至大自然的关系;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社会领域的个人、组织、国家等,还包括动物、植物、非生命物质乃至大自然整体。将人类的道德关怀扩展至非人类存在物本身就是对伦理学的一种革命,所以传统道德权利不可能具有涵盖环境权的能力。比如人权,它一开始就是始于对人之所以为人的关注,致力于将个人从人对人的束缚中解放,实现人的自由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它是社会中的权利,它不能也不可能跨越社会的领域来触及到大自然中的权利。因此,环境权在道德权利层面上,只能是具有环境权属性的一种新型的权利,不可能被现有的任何一种权利所包容。
但是道德权利并等于法律权利,部分道德权利在特定历史时期、特定主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上升到法律权利,但是部分可能永远只能停留在道德层次。在法律层面来探讨环境权就应该以当代中国的基本立法原则为指导。我国当代主要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法制统一原则、民主立法原则、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其中与环境权立法关系密切的主要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和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首先,环境权立法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虽然我国的环境问题很严重,我国的物质水平和经济能力与西方发达国家有很大差距,我国依然存在很严重的贫困现象,同时我国人们的环境意识相对较低。从实际出发既要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又要从我国的现有法制体系出发。因此,在此前提下,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组织团体、国家,不可能包含下代人,也不可能包括动物、植物、非生命物质,更不可能包括作为抽象概念的人类和整体概念的大自然。环境权的客体主要涉及的是基本环境要素和开发、利用资源和环境的行为及污染环境的行为等。其次,在我国,虽然人权是一个舶来品,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被作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收到大事批判,但是在当今中国,人权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而且2004年人权入宪也标志着以人为本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根据这两个立法原则,将环境权界定为一项人权是符合现实需要又具有理论基础的。
环境权在法律层面上是一项人权还在于一下几方面原因:首先,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是由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所谓人权局势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基于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人的个体或群体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包括生存权也包括发展权。环境权正是个体或群体在当今环境危机背景下为了自由的生存与发展而必须享有的适宜的环境和资源使用权的基本的权利。第二,在国际法领域,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基本得到了肯定。《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第1条原则即为:“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第三,环境权的具有作为人权的基本属性??整体性和个体性的统一、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以及全力实现方式的多元性。
三、环境权入宪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应该在宪法中予以规定。在此值得关注的是法国的立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