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患者出院十八年后获赔 两医院过错被判各自担责
作者:韦立乾 铭益 张艳 发布时间:2008-03-05 浏览次数:1044
本网宿迁讯:18年前,时年28岁的少妇李某某,在南京某医院产下一男孩,李某某及全家高兴的合不拢嘴。可是,李某某从南京某医院出院后的十八年来,一直腹部疼痛不止,随之而来的一连串麻烦,李某某及全家烦透了心。终于在江苏沭阳法院判决两医院赔偿三十余万元后,使李某某及其家人获得了一些安慰。
十八年前埋下的祸根
同年
李某某出院时及以后经常感腹部不适、疼痛,在沭阳县某镇医院、村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反复检查,未明确诊断,治疗无效。
1997年,李某某在沭阳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行女扎术。
同年
同日,南京城西医院B超示:子宫稍大,宫内环在;左附件囊肿;右附件包块,考虑畸胎瘤,行保守治疗。
同年
同年
两医院拒不赔偿
此次出院后的李某某终于明白,自己的痛苦首先来自南京市某医院,然后沭阳某医院又出现过错。在痛苦十六年之后,自己又因医院的原因切去子宫。在家人及亲友的支持下,决定找两家医院索要赔偿事宜。然而,两家医院拒不给予合理赔偿。
沭阳县某医院认为,李某某在该院进行手术并切除子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院为李某某治疗时无过错。其子宫切除是医方充分尊重患者意愿,无手术禁忌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非该院的诊疗行为不当,切除子宫未对李某某造成不良损害后果,因此,该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某医院认为,对于李某某术后腹腔内遗留有纱布、沭阳县某医院对李某某子宫全切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超出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特别是误工费,由于李某某长时间多次在某镇医院等单位治疗而未及时发现,从而增加了李某某精神痛苦和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次鉴定明责任
在几经索要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在南京聘请律师作为自己诉讼代理人,决心到法庭讨要说法。
诉讼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法官说法明是非
承办法官认为,南京市某医院在对李某某施行子宫下段剖宫术时,术中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导致纱布遗留在李某某腹腔内,其医疗过失造成李某某长期痛苦。
沭阳县某医院对李某某实施剖腹探查有手术指征,但在手术过程中扩大了手术的范围,切除了不应切除的子宫,违反医疗常规。
李某某病情已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两医院均存在各自过错,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以有票据的5635.7元为准。
因李某某腹腔内遗留纱布,出院后经常感腹部不适、疼痛,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已给李某某造成持续性的误工,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在施行剖宫术后至定残之日止。
李某某要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50000元的数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等因时间跨度大,予以酌情赔偿。
南京市某医院以李某某在剖宫术后,曾多次到某镇医院等处治疗而未及时发现,李某某腹腔内遗留纱布的病情从而加重李某某误工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主张李某某在某镇医院某医疗机构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判决赔款三十余万元
尽管主审法官多方做调解工作,各方仍然达不成调解协议。
近日,该院合议庭经合议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李某某所花医疗费5635.7元,误工费25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7215元,精神抚慰金1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14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13060.7元,由沭阳县某医院赔偿李某某46885元,由南京市某医院赔偿李某某266175.7元。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沭阳县某医院负担300元,由南京市某医院负担2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