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越实际损害额度的赔偿,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却缺乏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法律规定。本文主要针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容进行探讨和研究,从基本涵义入手来对反垄断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行分析,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产生和功能方面进行理论分析,因为理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是后续论述的基础。第二部分,对国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美、台惩罚性赔偿制度成功经验的研究,使我国反垄断法看到这种趋势,即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充分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第三部分,通过分析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足,说明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意义和必要性;通过分析美、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说明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最后,在前述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情形,围绕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数额三个方面设计我国的反垄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反垄断法  制度构建

 

 

一、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原理

 

(一)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实施了违反反垄断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而应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所受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作为损害赔偿一种的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定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1]《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Dictionary)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 “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08节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所下的定义为: “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的赔偿以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他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2]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一般系指被告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并导致原告受有损害时,法院因此判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之实际损害的赔偿,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阻遏该行为人及他人将来再次从事该类似之不法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其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汉漠拉比法典》也规定,如果有人从寺庙中盗取一头牲畜,他就必须以30倍赔偿偿还寺庙。[3]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果家庭教师盗用主人财产,要返还财产的两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普通法系,英国在1768年Wilkesv.Wood案中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同一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赔偿措施在英国普通法上首次得以运用。1784年 Genayv.NorriS一案,使美国引入英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1851年的Day诉Woodworth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美国一般将其界定为惩罚和吓阻,综合多数学者的观点,可以归结为Owen教授的四分法,即惩罚被告;阻遏不法行为;补偿原告;鼓励私人执法。

 

1.惩罚。惩罚性赔偿是指不法行为人在向受害人支付了补偿性赔偿之后,仍须向其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从心理上来说,惩罚就是让不法行为人因其加害行为而得到痛苦的感受。而对原告而言,允许其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来惩罚一个故意或者轻率伤害自己的人,可以满足其报复的需求,恢复其感情上的平静,同时亦具有平复社会整体情感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得以所受实际损害请求赔偿,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故意的,或毫不顾虑地对其他人的权利进行侵害,法院就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4]

 

2.补偿。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5]受害人未受到补偿的损害如精神上的痛苦或某些无法证明的损害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来补偿,只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只能被视为附带效果,而非主要目的。

 

3.阻遏。惩罚性赔偿通过令不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以使他深刻的感受到自己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巨大代价,从而阻止他再犯相同或相似的不法行为,同时也警示了社会其他不作出这种行为。阻遏功能具有事先预防功效,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需注意的是,阻遏亦应有度,若阻遏的力量过大,则有可能导致人们行为上的胆怯,阻碍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6]

 

4.鼓励。惩罚性赔偿能使原告获得较高的赔偿金,从而具有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作用,而且可以强化法律执行,实现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制约,在不增加反垄断机构开支的前提下提升反垄断法的整体实施水平。

 

综上所述,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惩罚与阻遏两项,而补偿和鼓励私人执法只是起辅助作用。因此,在设计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操作规则时,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惩罚与阻遏功能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其中,惩罚关注的是加害人之行为的恶性,而阻遏则力图排除将来有可能发生的相同或相似不法行为。

 

二、国外反垄断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一)美国绝对三倍赔偿制度

 

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明确规定: “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谢尔曼法》第7条A和《克莱顿法》第4条A规定,“无论何时,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地、被发现地或有代理机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数额大小一律予以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费”。此外,《克莱顿法》在第4c条增加了关于州司法长代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容。该条规定,州司法长作为政府监护人,代表其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可以本州的名义,向对被告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其自然人因他人违反《谢尔曼法》所遭受的损害得到金钱救济,这种诉讼同样可以请求损害额的三倍赔偿。[7]其实,《谢尔曼法.》最先的草案中规定的是两倍损害赔偿,参议员豪尔对该草案提出了批评,认为草案中提出的两倍赔偿还不够。在参议员豪尔等人的坚持下,《谢尔曼法》最终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

 

在《谢尔曼法》实施后的头50年间,只有175件私人诉讼被提起,其中只有13件原告胜诉。也有一种估计认为,从1890年到1940年,总共有423件私人诉讼被提起。从1941年到1985年,共发动29588件私人案件,最多的一年是1962年,这一年就有2005件私人案件被提起。1985年以来,每年提起的私人案件维持在600到1000件之间。目前,在美国90%的反垄断案件是由私人到法院提起的,三倍赔偿制度极大的调动了私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在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为:一是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 故意或恶意;二是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三是造成损害后果。受害人必须要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如《克莱顿法》第15条规定因违反反托拉斯法受到损害的任何个人和企业可以提起三倍损害赔偿之诉。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损害事实。损害额如果不能测算或推定的话,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估算为基础。

 

(二)台湾酌定三倍赔偿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1年公布了《公平交易法》,该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法院因前条受害人请求,如为事业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己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利益者,受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8]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采取酌定立法例,即在最高三倍的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决定损害额的具体数额,这与美国采纳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形成了明显的对比。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是法律既已规定损害赔偿为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则以是否具有故意而酌定加重赔偿之倍数。[9]依据台湾《公平交易法》,反垄断损害赔偿被界定为一种基于不法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本上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侵害利益之行为及其违法性。第二、损害之存在。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第四、故意。台湾酌定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害的一倍到三倍。实际损害的基础是实际损失或者侵害利益,由赔偿权利人自行选择。损害数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一是以赔偿权利人所蒙受的损害额为基础,实务上已能归入损害赔偿范围者,通常为所失利益;二是以赔偿义务人因违反行为而增加的财产为基础,通常为侵害利益;三是当赔偿义务人未受有利益,但赔偿权利人受有损害时,以赔偿义务人(加害人)因违反行为致应减少而未减少之利益额为计算基础。

 

三、我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一)建立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笼统地概括为: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糙,对原告资格认定、主观归责原则、损失是否为反垄断法上的损害、是否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及数额计算的等一系列重大的问题都没有说清楚,而且没有揭示反垄断法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特别规定的意义,将导致只运用民事赔偿的原理和规则来追究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民事赔偿机制。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完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有着积极和重要的意义:

 

1.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激发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是相对于反垄断法的行政执行机构的公共执法而言的,使私人参与到反垄断法实施中,可以有效的发现违法行为,因为私人比公共发垄断执法机构更接近有关的信息,直接并最先受到违法行为的影响,或与违法者有日常的交易关系和接触,因而更容易发现反垄断行为和获得相关的证据。二是补充公共执法机构的起诉功能;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是以行政权力为主导并发挥全面监控作用,反垄断主要依靠行政力量,但如果公共主管机构懈怠职权、腐败或缺乏足够的资源,就不能正确的履行这一职能,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就可以弥补这一缺漏。[10]

 

2.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垄断行为实施者起惩罚和威慑功能。私人实施主体的参与增加了反垄断执法的主体,金钱赔偿则激励了起诉者,这些都增加了违法行为被发现和制裁的概率,使违法成本加大,提高了对违法者的威慑力。更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者来说,在经济上可能是灾难性的,以致于违法者不敢再以身犯险。

 

(二)建立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创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再次对这一制度予以了肯定,这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确认。2003年3月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扩大解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情况看,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远远没有充分地体现出它的制度价值,因为上述规定局限于合同、侵权等民事责任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特有的惩罚、阻遏等功能需要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指引下才能真正挖掘出制度的价值,而且充分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的过程也是不断完善和丰富经济法及反垄断法的责任体系的过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对美、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分析

 

三倍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受害人,惩戒违法者,又可以激励受害人调查、揭露、反击和制止反垄断法的违法行为,形成有力的威慑,是一种不错的立法选择。美国反垄断法中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激励了众多的私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使得美国成为迄今为止对垄断受害者救济最有力的国家,围绕三倍损害赔偿建立起来的以制定法为框架,以丰富的判例为内容的整套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运行最为良好,影响力最大的模式。[11]三倍损害赔偿近乎完美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但是, 美国模式的产生具有独特的历史和社会文化背景。美国社会奉行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极度重视对私人权利的维护,而且对垄断行为一直给予较激烈的伦理批判。价格固定等行为在美国被看作是不道德的,与偷窃没有什么区别。[12]与反垄断法上规定较重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比较激进。此外,美国司法实践还一直坚持实行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些背景都是美国特有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美国反托拉斯法所独有。更何况,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也已经产生了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的消极后果,不得不由法院在实际施行过程中予以限制。经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而绝对三陪赔偿制度的打击是具有毁灭性,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程度还不够的情形下,许多市场主体对市场规则的了解还有欠缺,三倍赔偿制度可能成为一种恶意打击的手段而不是善意维权手段,这对于经济建设是相当不利的。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不应采用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

 

酌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加重垄断违法责任的同时,避免强制性赔偿标准规定使个案被告承担过重责任。该标准一方面对故意违反反垄断法者加重民事责任,同时又为适应公众的接受能力,防止被告承担过重的责任,规定三倍以下酌定损害赔偿,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个案的具体情况。因此,该制度应既能够补偿受害人、又能够威慑违法者,其威慑程度也理应较为适宜。但该标准具体实施起来却颇有难度,因为法官素质以及其他配套制度的缺失等因素使其并不容易得到落实。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学者指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第31 条本来就不是基于无过失责任,而必然是以故意为要件,所以第32 条再以故意为加重赔偿的先决条件,似乎没有多大意义。而且,这种酌定赔偿可能出现“威慑不足”、“实施不足”的状况,我国也不宜采用。

 

2. 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同时也是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体系的发展和丰富。综合以上分析,已经得出,三倍惩罚性赔偿和酌定三倍赔偿机制都不适合我国,相对来说,双倍损害赔偿是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项规定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打击、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尤其是形成一种利益机制,鼓励消费者积极同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13]虽然实践中,法院对于按照此条规定而判处惩罚性赔偿金非常谨慎,但还是为我国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准备了实践经验的。而且该规定在社会大众的心里打下了双倍赔偿这个概念的烙印,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同样规定双倍赔偿,则不会突破社会大众的心理,更容易被国人理解和接受。而且,从执法环境上来说,我国地域广、人口多,经济发展迅速,可以预见在一段时期内反垄断法的违法数量将维持在较高水平,未来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人手会较为紧张,所以在设计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时要考虑适度控制反垄断案件数量的问题,不宜太多也不宜太少,而双倍损害赔偿能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案件数量处于适中的规模,因此我们可以适用双倍赔偿制度。

 

(三)我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

 

1.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

 

如果期望损害赔偿制度在反垄断执法中起到应有之作用,那么在制度设计上也要为损害赔偿的实现创造条件。反垄断法之归责原则在各国(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日本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美国以故意为归责原责,台湾是以无过错责任做为归责原则,故意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任原则。我国反垄断法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它是普遍适用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在反垄断法的惩罚性赔偿赔偿中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避免反垄断法司法实践中的私人反垄断案件的滥诉和缠诉现象;另一方面也比较符合我国竞争法的传统惯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2.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是引起反垄法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没有反垄断的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反垄断法界定。垄断行为具有违法性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性规定;第二,该垄断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豁免情形。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判断垄断行为违法的标准是“合理原则”,是否违法需要考虑下列因素:一是行为人有无排除限制竞争的意图;二是对市场竞争、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造成何种影响;三是我国经济现实需要。

 

(2)损害事实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是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前提的,应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准则,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如果不存在实际损害,原告诉求法院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就得不到支持。我国《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将损害界定为侵害财产权所造成的后果。具体的说,被侵害的财产是被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而且该财产损失由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所致,并能够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实际上已经造成的损失,包括受害人的“所失利益”和“未得利益”,事实上的损害并非就等同于反垄断法上的损害,因此,在判断原告所受的损害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故意造成该损害,该损害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救济的损害。

 

(3)因果关系

 

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有两方面的涵义:(l)侵害行为对损害结的发生具有原因力(2)侵害行为未因法律政策或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免除赔责任。前者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客观联系,后者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与哲学上因果关系无关的政策性判定,目的在于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笔者认为,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应当依据必然因果关系,因为必然因果关系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反垄断法既要反垄断,又不能损害规模经济效益,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适度严格的标准,而从我国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因此,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同样应适用必然因果关系。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中,首先应就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定,说明垄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然后根据反断法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参考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公平正义价值等因素,确定侵害人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过错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在主观上是恶意的,明知会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行为人而实施的,因此,只有在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需要强调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不仅仅在故意的情况下适用,存在重大过失时同样应该适用。因为对主观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发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惩罚、吓阻作用,实现其功能价值。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只要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并且符合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其他标准,就可以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也可能要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反垄断法》禁止四种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性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降价排挤行为、限购排挤行为、搭售和通谋投标等垄断行为;商务部等八部委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的垄断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只要经营者从事了上述垄断行为均可能承担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4.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

 

有的学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以不确定为最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因为一旦预先可以确定,加害人特别是大企业可以预先金通过加价的形式,让广大消费者承担。但我认为,经过上述美、台惩罚性赔偿数额规定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采用确定的倍数,即双倍赔偿标准。首先,确定一个固定的赔偿倍率,使法律适用对象在事前对法律后果有足够的预期,符合法律的公正平等原则;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官素质、市场竞争文化的培育、企业和民众对于反垄断法的接受程度等因素,反垄断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好做到越明确越好;第三,规定了倍数后,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明确的标尺和指引,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衡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上而不是放在该判决多少倍数的赔偿额上。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将赔偿倍数定为双倍赔偿,是为了借鉴惩罚性赔偿理论的成果和吸取其实践的教训,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一部适中的反垄断法的需要。

四、结语

 

惩罚性赔偿是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实际损害额度的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填补无法请求之损害,鼓励私人进行司法救济,奖励当事人在执行法律中发挥自己的作用,防止违法行为人重新作恶并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惩罚性赔偿下,反垄断法可以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惩罚性赔偿金能够补偿那些具有不确定性、难以计算的损失,实现实质正义。当今世界反垄断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型地区是美国和台湾,它们分属两大法系,具体制度设计也略有不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垄断受害人、激励法律的实施、实现反垄断目的方面具有促进的作用,但若不能赔偿适度,也会过犹不及。目前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没有引入惩罚性赔偿,而现有的实际损失赔偿和侵害利益赔偿两种赔偿机制,均不能克服补偿不足、威慑不足、激励不足的弊端,势必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台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反垄断赔偿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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