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称为案外人异议,又称执行异议。之所以有案外人异议这个程序,是因为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等一系列的执行措施可能出现错误。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第三人权益或被诉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不能排除执行人员的主观因素,也应该说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也决定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建立健全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中的错误,避免执行失误。

 

一、执行中执行失误的由来以及启动执行异议的条件和一般要求。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定的特定物之处,主要是根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此时强制执行又要求必须迅速及时,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就应尽快采取措施,所以发现财产则无须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事先审查,只须据表面现象该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即可认定该物属被执行人所有。法律上没有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还须进一步查明权属的真实性,去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占有就代表事实上的所有,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但现实的生活中财产的存在状况是非常复杂多面的,财产的真实归属和表面归属有时是不一致的,这就决定了在少数情况下难免会侵害他人的权利。为此,法律上设定了对他人(案外人)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即案外人异议。

 

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执行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件当事人不能自己或代位提出。二、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三、执行异议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确认执行标的是其所有,撤销对争议标的执行。对主张权利超过执行标的范围,应另行起诉。四、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同时递交足以认定其为所有人的证据。如只系本人口头所述,则不应启动异议审查程序。五、必须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如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可能会延误原执行法院的审查时机。六、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明确的请求,提供书面有因难,可口述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

 

二、执行中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方式及处理问题

 

对执行异议的是否成立的审查判断是正确处理执行异议的关键环节。民事诉讼法上只在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条规定较为含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很难把握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作了一些解释: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这方面法律规定的十分原则和笼统。使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富有了探索意义。

 

执行异议经过审查,认为明显没有道理的,执行人员拟制裁定书;阐明理由,由院长或庭长核发,驳回异议,对执行异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证据不充分的,应告知案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比如说5天或15天内继续提供证据,或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由执行人员依取权调查取证,继续审查。如在限定的时间内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即可认定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时效,裁定驳回异议。目前,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审查过于片面单一,对案外人要求立即停止执行或撤销财产保全性措施的,大多是一经书面异议即启动异议审查程序,没有让异议人就其异议的指出提供出强有力的对阻却执行可能要承担的责任的担保,这必然会给执行后果带来被动的局面,因此,建议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同时,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提供足够的财产担保,一旦发生了相反的法律后果,即可以担保的财产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异议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比如说5天或15天),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足够的财产担保,则可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这与诉讼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在民诉法中的有担保条件基本吻合。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复杂,或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混乱不清,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难以确定的,按照《执行规定》第5条、6条要求由三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在民诉法中208条中只规定了执行员依“法定程序”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是什么程序,仅仅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实践中无法把握。因此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大多执行人员自觉地选择了听证的形式,它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说理机会,使幕后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然而如何有效的启动听证程序,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审执分离的大趋势下,执行的行政化越来越明显,启动听证程序,组成合议庭是否又将执行的触角延伸到了审判程序中去,至少又有了审执不分的嫌疑,因此建议是否将听证程序纳入审判程序中去,让审判组织接纳执行案件中启动听证程序的审理,由执行人员将准备给予听证的执行异议案件及相关的材料移送有关审判庭进行听证庭审,由审判组织对听证过程做出实体性处理,而后再由原执行机构执行人员负责执行。这一点值得商讨。

 

执行机构的审查是初步的审查还是终局的审查,这也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有一种理解,即认为执行机构的依法审查并不是最终定论,执行机构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只是进行表面审查,是否真正有理由,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待审判的结果再决定是否最终执行,还是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再执行,这样理解似乎用“中止执行”一词最恰当的了。然而执行实践中大多还是把它理解为一个最终审查,认为即使审判程序也不能再管这件事了,本人认为这个有失偏颇,前面论述的听证程序既可认为应纳入到审判程序中去,依审判的规则做出的结论就如同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原做出判决或裁定既可以允许当事人的上述程序的启动,那么听证程序作出的结论(或也可说是判决或裁定吧)就也可提出上诉。这一点在现实的执行工作中事在必行,何苦又颁布其他什么所谓的复议和监督制度,不利具体操作,又混淆了审执的分工界限,最好是在案外人一提出异议之后,即将异议连同执行卷宗一并移交审判机构审理,执行机构再以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鉴于法律上难以找出这样的意思,现在只能按现行法律规定处理,这种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是在执行程序中的最终审查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给予纠正。

 

执行机构的对执行异议审查既然是最终审查,那么审查后异议成立的与否又做如何处理呢。执行活动中会遇到各种情况的执行异议,有些是无法预料的,这就要求执行员熟练的掌握执行的各种措施和基本工作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这是执行活动的核心,贯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是审判监督原则在执行活动中的体现。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仍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应停止处分性活动,此时对执行标的任何实际处分行为,对于案外人或申请人都是不负责任的。然而对于一些扣押、查封的季节性,鲜活性的财产,此时如不实施处分性措施,必将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法律上的一概而论在此时应有特殊的变通,这一点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在执行实践中如遇有此类情况应及时实施变价措施,将价款由公证机关或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目前,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与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是不相同的。这两种异议都是实体权利的异议,但案外人异议目前由执行机构处理。对第三人异议,执行机构是不能处理的,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机构的第三人异议审查的,这是矛盾的。按照现行的执行规定处理案外人的异议是赋予了执行机构的最大一项权利,执行人员可直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此方面执行规定明确表明凡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的,均应由院长批准。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将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区分了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两种情况,对特定物提出异议成立的,应批准中止执行,此时中止执行的是法律文书中的“该项内容”,对不特定物提出异议成立的,要停止执行,这里停止执行的也是该不物定物的执行,而非整个案件的停止执行。这一规定相当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第257条所述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于“中止执行”的理解其中隐含了可能恢复执行的意思,异议既然成立,就不可能对案外人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如何还能恢复?恢复后不又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执行规定中的“停止执行”一句用法不妥,实际上用“不再执行”一词更恰当,此外对已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执行措施后,发现异议成立执行有误,只简单地停止执行或不能执行也是不完善的,还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将财产交还案外人。关于对“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的这一规定的理解,从立法条文上看较为含糊。此时的解除或撤销裁定如何做出有谁做出,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均有执行机构作出,且该裁定均为终局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现有错误的启动解除或撤销程序的只由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点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已有较为局限性的规定。在执行规定73条中则较为含糊不清。“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从这句话中可理解为裁定由执行机构作出更为合适,这符合立即的字面意思表示,对执行机构已做出的查封、扣押裁定由执行机构裁定解除或撤销作一例外规定,有利于快速及时处理案件,降低成本,减少损失,如此时规定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可的话,这就需要一个过程,不利于全面及时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有可能因此而造成案外人的利益损失扩大,激化矛盾,违背立法宗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执行工作的不断改革,对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多种形式的物权表现形式,对执行工作中的各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执行人员要从多方面,多角度去观察分析。用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去实现执行的目的,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执行异议这类问题,借鉴先进的作法,建立起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把新旧两个诉讼合二为一到一个诉讼审理,便可以合理的解决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异议的诸多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