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替人保管财物被盗应如何定性?
作者:王中秋 李乃春 发布时间:2011-02-25 浏览次数:654
2010年5月份,从事服装经营的李某从外地购得价值五万多元的服装,因店内仓库已满,便与朋友王某商量暂存于王某仓库中。2010年7月,王某称仓库被盗,李某寄存的服装及王某的一些货物均被盗。无奈之下,李某另行购得一批服装销售,也未追求王某责任。2010年11月,李某从朋友那得知,王某经营的服装店中出售的服装与李某店内出售的服装款式一致,便怀疑王某欺骗自己,上门向王某讨还服装,王某既不承认欺骗李某,也不归还服装。无奈之下,李某向警方报案,警方向王某了解情况,王某交代了谎称服装被盗的事实。
对本案中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本来是将价值五万多元的服装托付给王某保管,但王某在答应保管之后,却虚构了服装被窃这一事实,将所保管服装据为己有。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进而编造了服装被盗一事,骗取了李某的信任,通过欺骗的方法使李某认为服装已经灭失,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定性为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五万多元的服装托付给王某保管,在李某向王某索要服装时,王某拒绝交还,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部分侵占罪情形中,行为人也会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种情形不易与诈骗罪区分。笔者认为,此情形下诈骗罪与侵占罪的认定,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应当分析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该故意产生的时间。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故意促成替被害人保管财产这一事实的形成,进而虚构保管财产被盗,达到取得受害人财产的目的,此情形下,行为人并无替受害人保管财物的真实意思,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将财产交由其保管之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保管关系后,方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通过虚构财产被盗的事实,拒不归还保管财产,则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侵占罪。
其次,应当分析受害人的财物向行为人控制之下转移的性质。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蒙蔽,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此时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而侵占罪则是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完全出于其对行为人的信任,而不是行为人以种种手段积极地迷惑、蒙蔽所有人,使其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从而将财物交给所有人,此时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因此,在所有人不是因受行为人欺骗而是自愿将财物委托给行为人之后,既行为人在受托管理财物的情况下,在被委托人要求归还时,谎称财物灭失,这种欺骗手段可以认为是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一种表现形式,仍应构成侵占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在受害人李某将价值五万元的服装交由其保管后,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此时,王某已合法占有了所保管服装,但是,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了服装被盗的事实,拒不归还服装,其对所保管服装的占有即从合法占有转为非法占有,且数额较大,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