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
作者:大丰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02-25 浏览次数:1508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
一、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
由于地理环境、经济发展状况、基本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公告送达前提条件的立法有所差异,如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提出的起诉状要求经过原告律师努力调查后,还是不能确定被告居住的地方,或者即使确定了,但因按照本条规定在交付送达的地区以外时,那么根据原告律师所提出的不能向被告交付送达的证明书,对被告的通知书可以在其财产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每周一、四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应当向其送达文书的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文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如下的情况下,法院书记官根据申请,可以进行公告送达。(一)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及其他应送达的场所不明的;(二)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进行送达的;(三)应向外国进行的送达,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能送达或认为以此不能送达的;(四)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外国主管官厅进行送达后经过六个月仍未寄来证明该项送达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关于公告送达前提条件的立法具有概括性、全面性、原则性等优点,但同时亦具有缺乏操作性、时滞性等缺陷,如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认定的主体等内容,我国立法仍存在某些不完善或空白。笔者认为应对“下落不明”的定义作扩大解释,并由法院调查受送达人的情况。
关于下落不明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笔者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述定义是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经济基础条件作出的,符合当时的司法实践;随着时代的变迁,经济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司法环境也在不断变化,法律的滞后性特征亦在不同层面中不断表现出来,上述定义与现代司法的矛盾已愈来愈深。例如随着现代移动通信的发展,携带手机已不是某些人的专利,而是平常人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必需品。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难题,如在民事诉讼送达时知道受送达人手机号码,并能与其取得联系,但不能确定其所在地,在受送达人拒绝领取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当怎样送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这种情况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范畴,但又无法按照正常程序送达。如果采用公告送达,从审判程序角度来讲欠缺法律依据。因为从技术条件上讲,知道手机号码后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必能查出手机使用者的确切地址,只是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私人间纠纷的诉讼,如利用上述系统查找当事人必定要花费大量的财力和精力,而且因没有法律依据并不一定能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因此,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定义应随着客观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应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受送达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无法查明经常居住地、住所或者工作地的,都应视为下落不明,其中包括知道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而无法确定送达地址等情况。
另外,适用公告送达时,调查受送达人的主体是谁?在国外,美国民事诉讼法认为应由原告律师调查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则认为应由法院的执达员进行调查,为什么两国的立法会有如此大的差异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两国所属的法律渊源不同。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又称辩论式,即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法官主持开庭,并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作出裁决,对违反命令者则以“藐视法庭罪”论处,但不主动调查,也不参与提问,在法庭中仅仅充当消极仲裁人的角色。而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纠问制诉讼模式,诉讼的进行及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占据主动、积极的地位,其“要求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行为必须通过法院传递给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并把民事诉讼关系演变为‘权力关系’” 。我国立法对调查受送达人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的法律体系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同时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结合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授予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和查明事实等权利的实际,应当认定我国的法官在诉讼中处于积极审判者的地位,因此调查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理所当然也应由其进行。
二、公告送达的方式
关于公告送达的方式,笔者认为在与受送达人身份、工作性质、生活区域等相适应的一定级别的报刊上刊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笔者认为,采用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太妥当。因为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开庭公告是每个案件必须进行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不是为了完成诉讼中的送达程序,且其也不可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在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有违司法公正的宗旨。因为人民法院在明知受送达人已离开原住所地的情况下仍采用此种方式进行送达,无论从法律程序上还是情理上讲,都有草率、任意之嫌,既损害了法院严肃、认真的形象,也侵犯了受送达人答辩、上诉等权利。另外,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通过电视进行公告的说法,笔者认为电视送达虽然具有覆盖面广等优点,但同时亦具有送达成本高、不容易保存等缺陷。因此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更能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因为报纸具有发行比较普遍,成本较低,保存时间比较长,当事人接触的概率亦比较大等优点。
那么在哪类报纸、何种级别的报纸上刊登比较合适?最高人民法院于
三、公告送达的期限
关于公告送达的期限,从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出发,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在公告时间与公告次数上双管齐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公告时间越长,受送达人看到公告的概率越大,更能接近诉讼公正。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总体上考虑,仍欠缺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因为人们看报纸追求的是新颖性和时效性,一般不会去看过时的报纸,因此公告时间的长短与保护受送达人的权益根本无关。同时,因为公告送达案件的审理期限比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至少要多五个月左右的时间,有些当事人就是利用这一点,进行恶意诉讼,故意让法院无法直接送达,拖延诉讼时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对此,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假如法院被当事人松散的或故意拖长的辩论牵着走,这不仅对要求迅速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不利,而且增加法院负担,影响提高办案效率。” 因此,为了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法关于六十日的公告送达期限应该予以缩短。
对此,我国著名学者江伟、孙邦清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指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一个月,视为送达。”笔者认为,上述建议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更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但仍有所欠缺。理由有二:其一,从本质上说,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是一种诉讼程序的推定,是为了使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而不得已设立的送达方式,难以切实地保护受送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公正应贯穿民事纠纷解决的始终,法律正义更应该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途径实现。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已成为现代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素,成为判断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故法院在采用公告的送达方式时,应当尽可能地让当事人知晓诉讼的有关情况,尽可能地让其参与到诉讼中来。其二,公告时间的长短,亦反映了诉讼过程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理论上,公正与效率这两个诉讼价值是矛盾统一的关系,当两者的冲突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应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而不能为了诉讼效率,无限制地缩短公告时间,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为了尽可能地协调诉讼公正与效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一些先进经验,如美国关于公告送达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不是一次了事,而是连续多次刊登,这样至少在诉讼程序方面更能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更加活跃,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输出呈逐年上升趋势。由此,当,当长期在外打工生活的打工者成为原住所地案件的当事人时,就大大增加了法院的送达难度。因此,为了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切实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国应从立法、司法等多方面完善公告送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