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该规定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和适用立功的基本原则。由于实践的多样性,使立功在具体个案的理解和认定上仍然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处理立功问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就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认定立功的主体

 

认定立功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法定的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等有关定罪量刑事实都必须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有无立功表现,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量刑轻重,所以被告人行为能否构成立功,是法庭在审理环节必须审查清楚的。关于被告人立功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审中出示,只有经法庭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从而在判决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实践中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会用不同方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譬如,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或在起诉意见书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这些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犯罪分子立功的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分子立功。人民法院也不能只凭借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庭审中就不再对被告人立功证据进行质证、论证,而直接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当然,法院对立功的认定不可能做实质性审查,主要还是依据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来认定。

 

二、拟认定立功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立功,首先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要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关键是要弄清立功的本质。笔者以为,立功对犯罪分子而言,是为了减轻自身罪责,但对司法机关而言,立功是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减小,有悔罪表现的反映。因此判断立功行为合法与否,关键是审查犯罪分子有无悔罪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有无减小(即立功有效性审查),而不能只审查该行为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实,或对侦破其他案件是否有用(即立功有用性审查)。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在外地看守所。在此期间,郭某某家人买通看守所干警蒋某,蒋某向郭某某透露其利用职务之便掌握的高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后郭某某将该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后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郭某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上述规定能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认定立功注重有效性审查。被告人郭某某行为是典型的“买功”行为。该行为虽对侦破案件有用,但郭某某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小,不能反映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

 

实践中,对犯罪分子用金钱收买他人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买功行为,骗取他人向其透露信息的骗功行为以及犯罪分子亲属向其提供信息的帮助立功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立功。

 

三、几种特殊情形下立功行为的认定

 

1、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逃犯纪某的隐藏窝点,并陈述纪某经常用房主QQ号码上网,后公安机关依据刘某某提供的地址找到房主刘某,并根据刘某提供的QQ号码抓获纪某。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对抓获纪某是否起到“实际作用”。笔者认为,诚然最终抓获纪某的关键线索“QQ号码”是刘某提供的,但如果没有刘某某提供的线索,侦查人员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根本不可能获得刘某的QQ号码,在抓获纪某的数个线索链中,缺少哪一个都不行。而且刘某某的信息链是最原始的,该链条如果缺失,后面的一切都无从谈起。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对于抓获了纪某起到了实际作用,应认定该行为构成立功。

 

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犯罪分子李某某归案后,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李某某将徐某诱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地点,后徐某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拼命反抗得以逃脱,致使抓捕未果。李某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立功包括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没有明确是否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这里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构成立功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只要犯罪分子主观上有悔罪表示,客观上在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中其到协助作用,就可以认定其构成立功,不应该以是否实际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评价犯罪分子有无悔罪表示以及人身危险性有无减小的标准。本案中,李某某主动要求协助抓捕徐某,能够反映其主观上有悔罪表示,并且李某某确实起到协助抓捕作用,不能因徐某脱逃而否定李某某的协助作用,应认定该行为构成立功。

 

3、先隐瞒同案犯犯罪事实,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汪某某在供述中隐瞒了同案犯周某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后公安机关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了周某参与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汪某某见周某已经暴露,遂提供周某藏身住所,协助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被告人汪某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部分法官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之前隐瞒了同案犯周某犯罪的事实,后因周某被发现后,为了减轻自己罪责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从中可以判断出汪某某主观上并无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也没有减小,虽该协助行为有用,但其有效性却受到否定,如果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悖立功立法本义,故不应认定汪某某行为构成立功。

 

另外部分法官(包括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满足立功构成要件,该协助行为本身合法性也没有问题,应该认定汪某某行为构成立功。至于汪某某之前隐瞒了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跟汪某某的协助行为之间并无关联,不应该影响汪某某行为构成立功,对该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