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月,从事货车运输的司机杨某与山东烟贩张某联系后,驾车前往山东从张某处购得各种品牌卷烟78箱,准备运回本县转售取利。卷烟运回后,卸货时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卷烟也被缴获。

 

对于本案中杨某运输假烟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无争议,然而杨某的行为是非法经营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非法经营罪的目的在于出售获利,运输只是犯罪预备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杨某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这类犯罪并不要求明显的犯罪结果,而是以犯罪行为是否侵害相应客体,并完成到一定程度为既遂标志。杨某的无证运输行为,实际已经侵害了非法经营罪保护的客体,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烟草专卖法》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本案中杨某在未经登记、未经许可的情形下,私自购买烟草,运输并试图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犯罪性质上分析,非法经营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到一定程度为标志。笔者认为此处的“完成到一定程度”应指行为人的行为实际已经侵害到所涉罪名保护的犯罪客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实际产生了社会危害行为,即可认定完成了该罪的既遂。

 

从犯罪客体上分析,非法经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非法经营罪的设立正是为了保护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以及国家为此施行的部分物品专属经营制度。因此,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市场管理制度便可以视为既遂。具体到本案,烟草系专卖商品,承运方需取得准运证方可运输,因此就运输环节而言,行为人杨某已经构成了无特定资格人员运输烟草,打破卷烟市场的秩序,侵害了市场管理制度,造成了对卷烟市场国家专卖秩序的破坏结果。

 

从犯罪客观要件上分析,非法经营罪针对的是经营行为,此处的“经营”包括销售行为但并不仅仅限于销售,还包括生产、运输、储存等多道程序,只要完成其中一个行为,就是经营行为既遂。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犯,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完成出售行为并从中获利,可以作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程度的情节来考察,而不应作为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标准。

 

综上所述,杨某未经许可,以转售取利为目的,购买烟草并私自运输至本县,虽未出售,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烟草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对烟草市场的管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