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后拒绝“提存” 租期被延谁埋单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9-08-30 浏览次数:817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被告作为义务人于2018年4月20日,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提供场地返还所租钢管,但原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当事人对租金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还是钢管最后的实际处置之日存在争议。8月2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被告田某的“提存”行为合法,除对其他事项作出判决外,判决租金仅支付至2018年4月19日。
义务人申请“提存”
2018年,仇某与田某因钢管租赁事宜发生诉讼。2018年4月9日,海安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仇某壁厚为2.75mm的钢管44200米,并支付以44200米钢管为基数按0.04元/米/天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返还钢管之日止的租金。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田某发短信给仇某,要求仇某提供钢管的送达地址,仇某拒不提供。据田某反映,一审判决后他还曾请求承办法官打电话给仇某,要求仇某提供钢管送达地址,仇某也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经与原审理法官联系,原审理法官陈述其确实联系了仇某,但仇某不提供送达钢管的地址。
不久,仇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7日,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中发生争议
案件进入执行后,双方商定将钢管变卖处理,由田某向仇某返还变价款。2018年9月28日,案涉钢管被变价处理,相关款项返还给了仇某。
其后双方当事人就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发生争执,田某认为只应支付至2018年4月19日,仇某则称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海安法院执行中裁定,租金应支付至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仇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复议。
复议时各执一词
南通中院复议时,仇某声称,本人租给田某的钢管厚度为3mm,而原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仅为2.75mm厚的钢管,故本人不服,提起诉讼。田某在上诉期内联系我返还的是2.75mm的钢管,本人当然不能接受。租赁的截止日期理应推定至钢管变价处置之日,这也是田某实际占有钢管的期间。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租金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
被申请人田某辩称,因为仇某不提供送达地址,钢管就一直闲置在王某的仓库里,直至钢管卖掉为止,而且还要支付王某的保管费。
为此,法官工作人员致电田某上述所称的王某。王某在电话中承认,这批钢管从双方约定处理完之前两年左右都是放在他那儿保管的,同时田某还要向他支付保管费。王某还告知,前两年钢管行情不好,钢管就一直闲置在他的场地上,没有租出去。
释法理公正裁决
南通中院复议后认为,尽管仇某就钢管厚度问题提出上诉,但终审判决认为其证据不足,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相关问题的分析,仅能建立在原审判决基础上。田某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要求先予履行义务,类似于合同履行当中的提存行为,仇某以等待二审判决为由拒不提供钢管存放地址,致使田某无法履行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仇某自负。
在实际履行中,仇某与田某达成协议将钢管变卖后的价款由田某予以返还,则变卖钢管的期间同样不能认定为田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判决确定义务的期间,仇某主张的款项给付时间也不能作为双方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最终期限。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更适合认定为履行时间节点的法律事实,作为本案中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依据,故认定2018年4月19日为田某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更具有合理性。因而裁定驳回仇某的复议请求。
法官点评:提存是指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其履行债务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后,合同终止。
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不能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据此,在债权债务中关系中,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并不会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债权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导致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可通过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故可认定债权人受领属于债权人一种不真正义务。因此,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无权请求解除合同或强制债权人受领。但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即成为法定义务,如果债务人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故虽然债权人拒绝受领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亦无权强制债权人受领,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不应以拒绝受领的方式致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其在2018年4月19日,要求仇某提供钢管送达地址,因仇某拒不提供地址导致田某未能履行返还钢管的义务,其后田某一直将钢管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此行为类似于提存行为,从2018年4月19日至钢管双方合意卖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系因仇某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田某将钢管存放于第三方仓库,并未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反而还需承担保管费用。因此法院裁定将2018年4月19日作为租金截止之日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当债务人要求主动履行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扩大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二) 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