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缴纳保费,导致人身保险复效后除外责任期间重新计算,在此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中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令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及2014年2月,周某为其妻子沈某先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包含“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两份,保险金额合计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签发了相应的保单。在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保险合同所指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上述两份保单签订后,在2014年之前均按期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但至2015年2月15日约定的交费期,周某夫妇均未能及时缴纳相应的保费。在之后合同约定的60天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两份合同相应的保费,故按合同约定,上述保单的效力在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之后,在2015年5月13日,周某及沈某申请复效,补缴了上述两份保单的欠缴保险费及利息为上述两份保单办理了复效手续,并声明:“……被保险人已按要求填写《补充告知问卷》,并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本人认可自恢复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除外责任期间……”。

  2015年7月29日,沈某经医院诊断为患甲状腺癌,该疾病属于上述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沈某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审核后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合计7727.92元。沈某因此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至法院。

  太仓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复效之日起的180天内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对180天除外责任期间的约定符合该险种设立的初衷,且明确除外责任期间自签订之日起及复效之日起起算。因此,在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后的180内发生保险事故,其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次,对于复效的理解,无论认为是属于原合同的继续还是属于新合同的产生,在沈某首次被诊断为患保单所列重大疾病时(即2015年7月29日),合同效力均处于有效状态,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即使将复效的起算日从合同延续的认识角度来看从合同效力中止之日(即应缴保费的2015年2月15日之后60日宽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其也实际未满180日。

  综上,对沈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责任的范围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投保人选择投保,需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详细的了解,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因理解上的偏差或其他失误导致保险事故无法获得理赔。例如本案中就是因延误缴纳保费导致除外责任期间重新计算。对于除外责任期间的约定在各家保险公司相似险种的条款中,有各种不同的期间限制,如180天、12个月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了某些情况下即使买了保险在也无法获得理赔的几率。因此,投保人应尽量充分理解保险产品后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