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与同学争抢铅笔被扎伤眼睛,致十级伤残
作者:周春晓 发布时间:2016-08-04 浏览次数:596
5岁男童上课时与同学争抢铅笔,不慎被铅笔芯扎到眼球,看护所工作人员害怕被追究责任不让学生告诉家长,以致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并致该男童十级伤残。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起身体权纠纷案。
本案受害者小明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周岁,并于被告王某开设的看护所内就读。事发当日上午,小明与同学在教室内一起上课,期间小明与坐在隔壁的小东争抢铅笔,在争抢过程中,铅笔的笔芯不慎扎到了小明的左眼球。小明当时痛的大哭起来,工作人员听到哭声立即跑过来查看情况,批评教育了小东,并对小明进行了安抚。之后小明慢慢平静下来,因为当时小明的眼睛未出现明显的异常症状,故该工作人员既没有将小明送医就诊,也没有通知其家长,甚至还告诉小明和小东回家后不许将在学校争铅笔受伤的事情告诉父母。放学后,小明没有将眼睛受伤的事情告诉父母,父母当晚也没有发现异常,直至次日,小明的妈妈发现小明的眼睛红肿,且小明一直喊眼睛痛,在妈妈的追问下,小明才将自己受伤的经过说出。之后,小明被立即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小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眼角膜有银灰色粉状物残留,且治愈后左眼落下外伤性白内障,视力大大下降,构成十级伤残。
治疗期间,小东的父母以及看护所负责人王某各支付了小明部分的医药费,之后再无任何赔偿,故小明父母将小东父母及王某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小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余元,后在法官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两被告共计赔偿小明各项损失约合11万元。
法官提醒:因就读于幼儿园的学生年龄一般均在十周岁以下,属于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年龄较小,淘气、好动,缺乏相应的判断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极易在打闹中造成身体伤害,因此,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老师或管理、工作人员应采取合理措施高度谨慎的履行管理、教育义务,防止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一旦发生,也应及时、积极地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通知学生家长,防止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