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朱某、黄某夫妻二人将儿媳潘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承担其为儿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近日,溧阳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了朱某与黄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和黄某夫妻二人诉称,其儿子小军(化名)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白血病,潘某除了在小军初次入院一周内去医院照顾外,从此不闻不问。2015年夏,小军病情恶化再次住院治疗,潘某不仅未尽夫妻间应有的扶持照顾义务,反而直接到医院闹离婚。作为父母的朱某和黄某,为救治小军大量对外借款,共花费300余万元,除了报销的160余万元,尚有100多万元未能报销,故其至今负债数百万元。即便投入如此之多,仍未能彻底治愈小军,小军不幸于2015年12月7日病故,在小军病故后,潘某也未到场送葬,行为令人寒心,故诉至法院。

  潘某辩称,朱某和黄某夫妻二人所述不是事实,公婆在小军和自己婚前对自己隐瞒了小军的病情。自己与小军婚礼当天,小军就身体不适,后一直寻医治疗,数月后又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在向住院医生了解后,该病情小军原先就有。此外,为救治自己的丈夫,自己也支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前期入院照顾,后期频繁往返溧阳与苏州,向亲友举债20余万元,被告已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方在后期同意被告与其儿子离婚一事,双方达成过一致意见,但原告方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离婚手续。

  溧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从己方利益出发而对案件事实情况有所隐瞒,原告隐瞒了被告支出金钱的实际情况,被告亦隐瞒了原告为其结婚支出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儿子治疗前期双方关系仍然良好,也曾齐心协力为救治患者寻求过政府救助、社会捐款等多种途径;双方关系恶化是在患者治疗后期,一方抱怨对方总想离婚,另一方抱怨对方总是拖延离婚,由此双方协商过也发生过争执。

  本着化解纠纷、为双方修复关系的原则,溧阳法院在两次庭审结束后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极力夸大对方的过错,不能平和理智地处理当下的纷争,最终调解无果。

  鉴于此,溧阳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法律角度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了回应,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是基于被告与小军之间的夫妻扶养义务,故溧阳法院从以下两方面对案件进行评析:一、从夫妻扶养义务的内涵与界限角度,看被告在小军治疗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一)夫妻扶养义务的含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看来,夫或妻一方在出现了需要对方扶养的事由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扶助;但请求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只能是夫妻一方,该请求权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任何其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原告若以夫妻间扶养义务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实质是超出了权利主体的范围。(二)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方式。我国法律虽明确了夫妻间有扶养义务,但并未明文规定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付扶养费实际并不是履行扶养义务的唯一方式。从夫妻扶养义务的内涵分析,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抚慰,均应属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范畴。被告与小军系夫妻关系,在小军因病需要救治时,被告作为妻子应当履行救助义务。从案件查明事实看,被告曾对小军进行过照顾,也从经济上予以一定资助,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但被告所为是否已达到法律对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要求,这正是原、被告双方争议之所在。(三)夫妻扶养义务是否是无限的。如上所述,夫妻间有扶养义务,但该义务应履行至何种程度?对此,溧阳法院认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是无限的,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不仅应维护扶养义务请求权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应平衡保护扶养义务履行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确认夫妻间扶养义务时必须考虑到扶养义务履行一方的客观情况。小军身患重病,被告应对其进行扶助,但被告作为薪资普通的年轻女性,其个人积蓄不见得丰厚,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仅支出110000元,也早已超出其与小军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事实上本案中并未查明被告与小军婚后有共同财产,原告又称小军无个人财产),甚至极有可能来自于被告母亲或其他亲友资助(而被告母亲或其他亲友对小军是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因此,单就经济帮助方面而言,溧阳法院认为,被告在个人能力范围内已尽到了自己所能尽的最大扶助义务。对于原告所称的溧阳某处房屋是否属被告与小军夫妻共同财产事宜,因该房屋取得时间在被告婚前,现登记于被告及其母亲名下,被告母亲亦否认将房屋赠与被告,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其为被告与小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被告曾多次闹离婚甚至在小军死后亦不到场送葬事宜,双方对此争议不止,溧阳法院认为,此属道德规制领域,不能物化为法律上的货币赔偿或补助。二、从父母子女间的法定权利义务角度,看两原告为小军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性质。(一)两原告对小军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父母一般情况下对其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除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要求父母给付一定抚养费)。本案中,小军身患重病,两原告精心照顾之余还义无反顾承担起儿子的巨额医疗费,该行为早已超出父母子女间法定义务的范畴。(二)两原告为小军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救治小军,两原告尽心尽力、日夜照料,原告黄信芳更是积极配合进行骨髓移植;为支付小军的医疗费,两原告掏空积蓄、变卖家产、对外举债,该行为从本质而言是两原告自愿自发不求回报的无私帮助,是基于父母子女间血缘亲情的一种高尚的道德体现,令人动容。但归于法律层面,却仅能将其视为一种以单方意思表示为对方设定利益的单方法律行为。(三)两原告的支出能否要求被告返还。如前所述,两原告为小军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在成立之初,从两原告内心真实意思出发,是并未为小军或被告设定任何义务的,被告也并没有因两原告无私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即对两原告负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原告并不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小军支付的医疗费的法定权利。

  法官点评,生命权是法律所应保护的个人的最高权益,但生命的开始与结束却是法律无法改变的事实状态。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令人悲悯,但逝者已矣,生者在悲痛之余还须以理性平和的态度处理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情感与经济问题。本案中,原告是小军的父母,被告是小军的妻子,在小军患病至病逝这一过程中,原、被告均承受了巨大的心理痛楚,双方本应相互扶持此刻却对簿公堂,已然令人遗憾;而在案件审理之中,双方从各自立场出发均选择对事情真相有所隐瞒,亦影响了本案的事实认定;加之引起双方讼争的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涉及到道德、伦理的方方面面,这一切均使案件审理面临两难。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法庭曾建议双方就本案协商解决,但双方对事情起因、发展经过、彼此过错等争议太大,在面对利益得失与责任承担时又未能做到完全坦诚,最终协商未果。在此情况下,溧阳法院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从夫妻扶养义务的内涵、界限角度出发,深入剖析了父母为子女支出医药费的行为性质,最终认定两原告为婚生子支出巨额医疗费的行为系基于血缘亲情而不求回报的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设定之初从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二人并未为任何人设定任何义务,被告也没有因两原告的自愿帮助而对其负债的意思表示,故两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其自愿为婚生子支出的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