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的加班费 离职后还能要得回吗?
作者:李双艳 发布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664
徐先生曾是某大型商场的家电主管,并参与了该商场苏州分店的整个创建过程。在创办分店的两个月里,徐先生频繁加班。但是,在分店进入正常营业以后,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徐先生的加班工资,常常以调休为幌子敷衍了事。为此,徐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结果却并不如其所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徐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了此案。
2013年8月31日,徐先生入职某大型商场,担任家电主管一职。此时正值该商场苏州分店创建期,由于事务琐碎,徐先生应公司要求每天加班。“从9月1日到10月31日,只有中秋节那天是休息的,其他时间我都在上班。没有双休不说,平时每天都要加5个小时的班。”徐先生告诉记者。两个月的辛劳终于换来了分店的按时开张,徐先生本以为步入正轨的分店会考虑补偿员工在建店初期的加班工时;可是没想到人事部门却迟迟不肯给出正式的补偿措施,而是提议以“调休”的方式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分店在不忙的时候允许加班的员工只打卡不上班。徐先生等人无奈于公司的安排,就勉强答应调休。但截至徐先生离职时,公司只给他调休了90个小时,而徐先生自己计算出来的加班工时却是300多小时。为了讨回剩余的加班工时,徐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补偿9000元加班费。
庭审期间,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加班工时只有65个小时,并出示了一份有原告签名的手工考勤表作证。而原告却坚称自己的实际加班工时达300多小时,并提供了一份加班工时表和两位证人的证言。但是,被告辩称该份加班工时表只是原告对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详细的列明,起不到任何证据作用。面对质疑,原告无法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最终,法院将案件的焦点放在被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表上,即通过笔迹鉴定确定该考勤表上的签名是否出自原告之手。不过,最终原告放弃了笔迹鉴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补偿款。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的,要征得劳动者同意,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提醒广大劳动者,加班时要做好加班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明,防止在与公司发生纠纷时维权困难。加班后,应当及时向公司要求合法的经济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必要时应当就实施补偿的具体措施形成书面文件,以便日后维权。本案中,如果徐先生能及时就调休工时、调休条件、调休有效期等与公司形成书面文件,则依法维权时方可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