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车后发现受伤严重 状告公交公司获支持
作者:刘光亮 彭爽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467
乘客在公交车内不慎受伤,直到回家后才发现问题的严重性,法院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求?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当原告段某乘坐被告南京某公司所属公交车前往句容市宝华镇某小区。当公交车即将进入小区公交站台时,原告段某准备下车,在行走至车门的过程中,原告身体左侧不慎撞到车上横栏,车门打开后,原告便下车回到家中。后原告段某感到身体不适,出现尿血情况,便于当即前往附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因病情严重于当晚转至南京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月,原告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多元。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在案发时间段乘坐地铁,不排除坐地铁发生意外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回家路上并无发生意外,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在车上发生的意外,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存有怀疑。
为查明事实真相,承办法官依法向公交公司调取公交车内监控录像,被告知涉事公交车上的监控设备已经损坏,无法调取。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段某购买车票后搭乘被告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即产生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某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段某是否是在公交车上受伤,双方存在争议。从原告陈述的经过、上下车时间及前往医院就诊时间、受伤部位、病程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出现不适与下车时间间隔较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至公交车上进行查勘,原告受伤部位与其陈述的撞击部位也相吻合,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所属公交车上受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某公司所属车辆上的监控设备损坏,已无法查看当时车上情况,某公司也无法证明自己存在法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段某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也有保证自身安全的义务,应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然减速、行车避让等情况有预先的判断并据此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案件中,原告在车辆并未停稳靠站时便在车内行走准备下车,且驾驶员也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产生的原因并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由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是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