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自焚刀刺法官领刑一年
作者:姜燕 发布时间:2016-07-14 浏览次数:491
近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审判一起因婚姻感情纠纷诉到法庭,庭审前,在法庭点火自焚未成,又妨害法官劝说工作刀刺法官受伤的妨害公务案件,被告人王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女的丈夫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2月、2013年7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王某女离婚,海安县人民法院均调解和好或动员撤诉。2014年6月,其丈夫又起诉离婚,2014年9月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丈夫起诉要求与王某女离婚,墩头人民法庭于2015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确定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开庭。被告人王某女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墩头人民法庭等待开庭时,用事先藏在鞋内带进法庭的刨刀在厕所内割腕自杀未遂,后来到办公室外椅子上又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己的衣服欲自焚,被墩头人民法庭保安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王某女遂与保安发生纠缠,墩头人民法庭庭长到场向被告人王某女表明身份后,对王某女的行为进行制止时,王某女持刨刀将法庭庭长头部刺伤。
经海安县公安局鉴定,受害人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女罹患脑外伤后综合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女一直表示后悔。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女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女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多次以调解或裁判的方式维系其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本应客观、理性的分析、判断自身婚姻关系的走向,服从法院的裁判。但被告人王某女却错误的将婚姻关系能否维系的责任指向人民法院,试图以自杀等方式威胁法官,迫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经事先预谋,将打火机、刨刀等作案工具藏在鞋中逃避安检带进法庭,割腕自杀未遂后,用打火机点燃衣服试图自焚,当法庭保安履行维护法庭安全职责,法官出面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王某女不听从劝阻,先后以摔打火机、挥舞刨刀刺伤法官等手段阻碍法庭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了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其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审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法律文书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