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日,陈某借用某土石方工程队名义,与某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生物公司将厂区内的墙面拆除工程发包给土石方工程队,土石方工程队一方由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工程队的印章。后陈某召集包括卢某等人员进行施工。同年8月1日,卢某在生物公司内进行拆墙时,被倒塌墙体砸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卢某起诉至张家港法院,要求陈某、生物公司及土石方工程队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6万余元。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作为雇主,未给其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卢某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和自身安全,盲目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而土石方工程队将营业执照借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某,故也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物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时,应当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但土石方工程队并无相应资质,作为建设单位的生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法院依法判决由陈某赔偿给卢某9万余元,因陈某已垫付3万余元,故还应给付5万余元,生物公司、土石方工程队对卢某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作为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拆除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而建设单位也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否则,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到损害的,各方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