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棵枯树砸死路人 主家被判赔十六万
作者:金永南 金雷 发布时间:2016-06-28 浏览次数:594
去年9月,通州区石港镇一乡村道路发生不幸一幕,一名农妇在道路上行走时,被路边一棵枯钉刺槐树不幸砸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日前,这起意外事件终于有了结论,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枯树的主人赔偿死者亲属损失16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农妇陈某英住陈某通州区石港镇,2015年9月23日,其步行去亲戚家,当其行走至被告江某、吴某夫妇家屋背后的一条道路上时,被一棵钉刺槐枯树砸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0月8日,陈某英出院三天后在家中因呼吸衰竭去世。
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而被告江某在给付了四原告3000元后,不同意进行赔偿。陈某英的四个子女陈某如等认为,其母陈某英的受伤及死亡与两被告对自家的枯树未尽到管理等义务而致倾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陈某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被告江某、吴某认为,首先,案涉枯树并非被告家所有,被告家屋后的土地,包括公共道路、河流及之间的岸坎均属于集体所有,并非被告家所有。案涉枯树并不是长在被告家所有的承包土地及非承包面积内;其次,案涉树木并非两被告栽种,而系自然生长,被告从不对该树管理,也没有获得过任何收益;最后,陈某英的死亡系自身疾病,且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与案涉树木的倾倒不存在因果关系。遂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请。
针对枯树是否为被告所有的问题,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在公安部门找江某谈话时,江某自认该树系其所有,同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徐某在事发后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也反映涉案枯树系被告户所有。事发后,被告江某请人将树锯掉时,并将枯树作为工钱。从上述情况分析,本院认定案涉枯树系被告所有。
针对被告提出的死者系自身疾病死亡的问题,审理中,法庭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认定:被鉴定人陈某英死亡距外伤时间为25天,从整个医疗过程分析,被鉴定人外伤与死亡有相关性。而被鉴定人年老体弱,存在慢支肺气肿等基础疾病,各脏器功能处于代偿阶段,严重创伤、手术、麻醉及感染等因素可加重其原有病变导致急性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认定被鉴定人陈某英死亡与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自身因素为次要作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英的死亡与被枯树砸到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陈某英事故时的身体状况,自身疾病及年龄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主次原因力为70%及30%。原告的赔偿范围共计234356.49元,由两被告赔偿70%为164049.54元。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