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余家在1977年因家里人口较多向村里申请建造平房四间,申请时家庭有老余夫妇以及膝下四个女儿。1982年刘某与老余的大女儿小琴结婚并入赘到老余家,后老余夫妇相继在1985年去世,1989年老余的大女儿小琴也因病去世。之后镇里确权时将四间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老余的小女儿小云名下,然而村里登记四间平房的村镇房屋所有权时却只登记了刘某的名字。后来刘某和小云等姐妹也陆续搬出了该老宅。2010年后小云将老宅修缮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近日,刘某拿出村镇房屋产权证,认为老宅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属于自己单独所有,妻妹小云的出租行为是无权占有,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小云返还老宅,小云则称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是小云,自己才是房子的所有权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宅实为老余家庭共有。事实上,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往往是代表登记,并非表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仅为登记人,刘某的产权证不能证明老宅是刘某单独所有。老宅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小云也是共有人之一,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房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最终法院认定刘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长期以来,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以及所有权证登记通常采用家庭成员代表登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法律对家庭中个人权利的规定并不明晰,对家庭共有人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界定,各地执行标准的不统一,也给涉农房产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扰。依照法定继承制度,本案中刘某和小云姐妹都是老宅的共有人,对老宅都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刘某当然没有权利仅凭村镇房屋产权证主张自己对老宅单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