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外伤亡保险,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自己的头部,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刘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是人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依法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刘某刑事责任。随后受益人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可以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但是不予给付保险金。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没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不得认定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是不应认定已经死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再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只是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其没有犯罪行为或没有实施犯罪。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即使没有经法院宣判,只要其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保险人都有权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该种观点多为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主张。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4条中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在,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犯罪行为是否仅仅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修订后的《保险法》没有予以明确,可以预见,该种争议在今后仍将不时发生。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身死亡的,即使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保险人仍然可以主张免责,理由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法》与《保险法》的制度价值不同。《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以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此时不能,也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和宣告有罪了。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则有不同的制度价值,被保险人于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者死亡的,其保险事故发生必须符合偶发性原则,如果每位欲犯罪者都因为有保险屏障而肆意犯之,不仅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且危及社会治安和国家整体利益,后果非常严重,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公益考量,应当认为被保险人不得请求给付保险金,这是符合公平和正义标准的。

 

第二、免于追诉和宣告有罪是由于事实上不能导致目的的落空,这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对其剥夺犯罪人财产的程序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第2款明文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该规定正好体现了上述精神。

 

本案中,虽然刘某没有被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确认为有罪,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刘某是否存在故意犯罪行为。由于对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书证,而张某对证据和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刘某存在故意犯罪行为为合乎刑法犯罪构成的规定。但是保险公司不能自行决定免于理赔,其抗辩理由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可以主动请求人民法院以裁定等方式予以诉前确认,或者被诉后通过判决方式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