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事务用款的使用与返还问题
作者:赵夜 发布时间:2016-06-01 浏览次数:2471
黄某是某运输公司的大型货车驾驶员。某日,黄某驾驶某运输公司货车工作行至外地某县时将案外人颜某撞伤,伤者报案,黄某遂于当日向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纳10000元交通事故预交款。该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颜某无责任;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颜某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已付清),黄某损失自负,事故一次性处理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另,缴纳交通事故预交款当日,黄某所在的某运输公司曾向黄某账户汇入10000元及1000元两笔款项。交通事故处理后,黄某再未到某运输公司上班,并诉至法院,称某运输公司向其打款11000元为支付此前欠其两个月的工资,处理交通事故所用7500元为其个人垫付,诉请被告某运输公司返还该7500元。某运输公司称11000元汇款是应黄某要求打款,为处理交通事故用款(10000元为该司缴纳的交通事故预交款,另外1000元为黄某滞留某县处理交通事故需的额外食宿费用。)运输公司并不欠黄某工资,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黄某退回交通事故未用部分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某运输公司向黄某账户打款10000元及1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时间来看,转账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与处理案件交纳预交款的时间相吻合;从金额和方式来看,款项分两次转入,即先转10000元,后转1000元,与向交巡警大队交纳10000元交通事故预付款的数额及被告某运输公司陈述的转款原因相吻合,与通常单位发放工资款的常规方式不符。原告黄某陈述该款项为工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工作时间、报酬约定情况,且打款金额亦与其陈述的工资数额不吻合,故对原告黄某陈述事故处理当日的款项为其工资款的陈述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黄某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即某运输公司对受损害的案外人颜某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某因执行工作任务,为某运输公司的利益,与案外人颜某达成调解协议,该行为后果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处理结束后,黄某没有合法根据继续占有余款,应予返还。另某运输公司自认1000元为公司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员工食宿费用,系处理公司事务用款,该笔款项应由该司自行承担,该款不应返还。
人民法院审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时,对劳动关系、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的约定等事实和证据需进行专门审查。黄某主张用人单位,即某运输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不属于返还财产案件的理涉范围。黄某确认为某运输工资存在拖欠其工资问题,亦可依法另行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