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极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沈飞宇 发布时间:2016-05-25 浏览次数:2544
2012年10月,李庄建筑公司将某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田军,田军又将该小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富民,2013年3月,李富民雇请的工人龚俊在锯木头过程中不慎将左手锯伤,龚俊遂起诉要求李富民、田军、李庄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由李富民赔偿龚俊84709元,田军、李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富民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过程中,田军履行了全部赔偿款。2015年8月,田军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李富民偿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诉讼费等合计88259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田军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诉至本院向李富民行使追偿权,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军可追偿的份额比例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田军可向李富民全额追偿,李富民作为龚俊的雇主,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主应是雇员受害责任的终极承担者,田军、李庄建筑公司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仅为先行垫付的责任,在垫付后当然可以全额进行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主虽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发包人、分包人存在过错,其就与雇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在过错前提下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属于共同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先行垫付责任,且如发包人、分包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却最终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有违公平正义,与法理相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及部分追偿权,两者的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同,债权性质不同。完全追偿权的前提在于法律规定及当事各方的约定,例如在保证合同中,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达成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的终极承担者即主债务人追偿,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而部分追偿权存在于侵权之债中,连带责任人虽然不是侵权责任的终极承担者,但是其在民事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即便双方通过自愿达成的协议确定了责任承担方式,亦不能规避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因为不是责任终极承担者,因此法律赋予了连带责任人追偿权,而基于连带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决定了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连带责任人仅可部分追偿,终极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全部责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雇员受害赔偿中,虽然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终极责任,但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选任方面存在过错,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在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在连带责任人内部确定追偿比例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充分考虑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严格区分故意、过错和过失,做到权责分明,此外还应当考虑各方的利益衡平,合理划分追偿数额,在维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明确责任,平衡利益,通过责任承担方式的明确,积极引导社会主体的民事活动,避免“被连带”,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田军、李富民、李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地的安全设施保障、安全生产监管以及施工人的选任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酌情由三方平均分担,判决由李富民给付田军29420元及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