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妥解一起涉及政府重点项目的群体性纠纷
作者:董业成 伍晓伟 发布时间:2011-11-29 浏览次数:330
近日,金湖法院经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妥善化解了一起涉及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既维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确保了政府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得到县委县政府充分肯定。
2010年,金湖县委县政府为整治经营秩序、规范市场管理,决定新建金湖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并列入城市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总投资1.5亿元,由淮安商迪公司承建并开发。2010年8月起,淮安商迪公司先后与近百户个体工商户签订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面房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三年,每户每年缴纳场地租赁费8000元,约定租赁门面房于2011年5月1日起交付使用。由于其他原因,工程未能在今年5月1日前完工,而延迟了租赁门面房的交付。为此,何某等21名个体工商户曾多次到县委县政府集访、闹访,并以淮安商迪公司违约为由,向金湖法院起诉要求与淮安商迪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
受案后,金湖法院高度重视,认为该案不仅影响政府重点项目建设,而且何某等21名个体工商户只是签约群体中的一部分,如果处置不当极易产生“多米诺效应”,激化更多的矛盾纠纷,影响社会稳定。为妥善化解纷争,维护稳定,确保政府重点项目建设,该院院长亲自挂帅,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成立联合工作组。在认真审查相关合同文本、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基础上,采取背对背和面对面的调解方式,反复释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被告逾期交付租赁物虽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被告主观并无恶意,并非因被告迟延交付租赁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一般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现租赁物已具备了履行租赁合同的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通过深入细致工作,双方达成共识,被告方就违约行为对签约户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签约户按租赁物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同时县政府也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原告方主动放弃诉求,撤回诉讼,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终于使这起可能进一步激化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取得了各方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