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从案外人潘某处购买了一辆二手变型拖拉机,车辆行驶证随车交付给被告,但未办变更登记,行驶证所有人未变更,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检验合格至2015年1月有效。被告持该项未变更的拖拉机行驶证使用该车辆。后被告马某委托向潘某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及其持有的所有人为裴某的行驶证委托潘某为其购买的变型拖拉机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潘某又将复制件传给他人代办。原告接到投保后,于2014年2月19日根据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及马某的身份证信息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并承保。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除牌照号码(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为暂未上牌)及登记日期(投保单及保险单上为2014年2月10日)与实际不符外,其他与投保车辆均相符。

  潘某收到原告寄交的保险单第三联与第四联后交给了被告马某。为了投保车辆能年检,潘某在第三联与第四联保险单号牌号码“暂未上牌”处打印上投保车辆的号牌“苏138XX20”。

  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引发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系将旧车以新车名义投保,并且其投保时提交的被保险车辆产品合格证及销售发票等均系伪造,故诉请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理由如下:1、投保人投保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递交给保险人的投保证件、购车发票,售车单位公章、出厂合格证均是伪造的。2、投保时被保险标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行驶证均已失效,被保险标的物本身不合法。3、涉案车辆在投保之前已经被注销,不是合法车辆。4、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有欺诈情形的,符合合同法64条撤消合同的情形。故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较强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该被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交强险不仅涉及投保人、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虽然合同法64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更未明确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2、本案中,投保人马某及代理人投保交强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保险公司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我国保险法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也就是说,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限于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保险人是否主动询问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看,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不是马某本人办理及签名,原告未向投保人主动询问,原告也未提供向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动询问的证据。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在对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所提供的资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告不能以未向投保人主动询问的销售发票及出厂合格证虚假为由主张撤销交强险合同。

  3、本案投保车辆系被告马某从他人处购买,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实际控制、使用投保车辆,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至于车辆投保涉及的虚开发票及伪造出厂证明、车辆登记注销后又给予检验、被告使用车辆违法、违规等问题,应由有权机关管理和处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处理。且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投保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保险过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现本案交强险合同已到期,如撤销本案交强险合同也使得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损害第三者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能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