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法院近日对该院所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自20032006年,该市所辖9个基层法院的典当纠纷年收案数分别为1301件。该院发现典当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典与典当混用。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时将房屋典卖误用为典当;个案审理中有的法官以典的理论来判断现行常见的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纠纷,因而简单地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

2、法律依据缺失。目前我国的法律和法规,包括新近颁布的物权法,均没有规定典和典当。审判实践中认定典和典当的依据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次参照适用一些部门规章。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虽有30个司法文件涉及典和典当问题,但这些文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形式散乱。这些文件产生于不同年份(1954-1996年),没有连续性、整体性,体例和效力也不一致,查找比较困难。二是理解有误。相当一部分文件将房屋出典误为典当,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有关典与典当的理解产生混乱。三是内容不全面。基本上限于房屋的典卖问题,较少涉及现代典当;在典的规定中,也没有涉及找贴、留买等重要制度,更没有明文对典或典当定性。另外,部门规章的效力也有争议,操作难度颇大,个别规定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冲突。如:《典当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于2005年第8号令共同颁布)的某些规定与传统习惯及理论不符,部分内容(如绝当的规定)甚至与担保法相冲突。

3、对典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完全认可。有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引入民间习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定案依据。这种做法较为多见。另一种观点是不予认可。有的法官认识到典当不是传统的房屋典卖,同时囿于审判时并无部门规章可资参考,因而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按抵押借款处理。

4、利率和综合费率的计算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物为动产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为房地产的不超过27‰,为财产权利的不得超过24‰。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但审判实践中如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形成绝当后,有些当户拖延还款,典当行也不及时主张权利,此时绝当外息费如何计算规章却没有明确。有的法官主张当户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参照前文提及的绝当期内规定处理,或者直接按照续当处理,判决当户承担当金息、罚息和综合费用。由于现实生活中典当费率很高,典当行主要赖此营利,且很多典当的当价过分低于当物的价值,因此典当行并不急于行使权利,待息、费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得对典物的最大利益。这在事实上就形成了利益的显著失衡。

5、续当的问题。一是实践中对续当的定义有不同认识;二是在典当纠纷中,出现多次续当的情况时,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且《典当管理办法》对续当无次数限制,因此予以支持;三是对续当时利息和综合费转为当金本金的情况,有的法官认为规章没有禁止,实践中又有银行借贷利息可以转为本金的做法,因而亦予以支持。

该院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如下建议:

1、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识别典与典当。具体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 1、性质和目的。典是用益物权,典当是担保物权。典是为了实现典物的用益,故典权人可以对典物使用、出租、转典。典当的目的,对典当行而言在于以典当营利,通过出借当金,赚取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对当户而言则是通过典当实现融资。2、主体。典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典当行则是具备特殊资质的金融企业。3、标的物。典之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以房屋为主,为实现使用收益目的须转移占有。典当之标的物,则以动产、财产权利为主,现在则扩充至不动产且不动产无需转移占有,参照担保法办理抵押手续即可。4、法律效果。典如果形成绝卖,则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典当中之绝当,则可能发生所有权移转并消灭债务,也可能只产生典当行的优先受偿权,当物价金有余需退还,不足可追偿。

2、明确典当合同的性质。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借款的一种,即营业质。典当与普通质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典当合同的出借人限于典当行,而质押借款则无此限制。2、权利性质不同。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需借款必须提供当物,有典当才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一种特殊担保权。普通质押则是主债权的担保,因而具有从属性。3、法律效果不同。普通质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可以放弃行使权利。而在典当绝当时,当户不得要求偿还当金回赎当物,典当行亦不能放弃对当物的权利而直接诉请对方清偿债务,而只能诉求确认典当的债权额度(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和利息),拍卖典当物偿债。法院在判决时还需明确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继续偿还。4、主体相对性不同。担保借款的义务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主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

3、明确典当合同的效力。1、典当物及当押方式方面。如果当事人以不动产为质,或以不动产为抵押而未进行登记,可按合同部分无效认定,不动产质或者抵押无效,其他约定可以有效。2、主体资格方面。典权人未取得合法许可而从事典当业务,如不是经常性的且行为符合典的要件,则认定为典,不符合典的要件,则认定为民间借贷;若经常从事甚至以此为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本金返还出借人,典当物返还借款人,没收利润。

4、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建议最高法院就不动产典的司法解释进行编纂,严格区分典与典当,防止审判实践中误用;对典当则通过公报提供示范性的案例予以指导,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原则上只宜肯定典当合法性、确定典当的基本制度,涉及利率、费率等细节问题则采用准用性规范,其它相关标准应经立法程序制定。

5、规范利率和综合费率的计算。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典当行和当户都有义务完成交易。法院应该适当予以干预,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考虑当事人尤其是当户的意思自治,适度降低绝当期外的息和费。对于有约定的,在支持典当行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保管、保险费用)后,再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适度考虑;双方没有约定的,绝当期外不再计算息费。

6、认定续当及多次续当的效力。续当的前提条件应是双方进行了有效的结算,本质上是重新达成了协议,是旧的典当合同的变更。因此,双方没有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就不构成续当。因生活中典当利率和费率过高,对多次续当同样会造成利益的显著失衡和交易结果的长期不能确定;典当是高风险行业,但当户所负担的风险更甚于典当行。为了衡平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利益,不宜支持息费转为当金本金,并对续当次数亦应予以限制。续当以限于一次为原则,续当后总当期不满一年的,可以再续当至一年为限。一年以内,典当息费按约定计算,超过一年则参照上述绝当期后计算息费的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