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101实施后,司法鉴定体制得以改革,司法鉴定秩序不断改善,司法鉴定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但由于《决定》的出台过于仓促,许多内容脱离我国现实,与司法实践的要求相去甚远,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近期,江阴法院就司法鉴定中的法医类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法医类鉴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一方面,那些具备“副主任法医师”职称或者从事法医工作的人,绝大多数都在公、检、法机关工作。《决定》实施后,公安部门的法医当然可以继续留在原工作岗位上,而检察院、法院的法医就面临着分流或转行的问题,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恐怕没有多少人愿意离开公务员的岗位,即使干着在法院及鉴定机构之间“跑腿”的对外委托工作。根据《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精神,江苏省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在职人员以及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人财物方面存在隶属关系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另一方面,那些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临床医师,他们虽有临床医师高级职称,可是严格地来讲,他们并不“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因此,他们并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

(二)在鉴定机构中出现了“自治自鉴”的现象。《决定》实施后,各级法院取消司法鉴定职能,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得“自审自鉴”的现象得以消除。但现在成立的司法鉴定所大多分别附属于某家医院,大部分从业人员既是司法鉴定人,又是医院的执业医师,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治自鉴”的现象,而“自治自鉴”的危害性比“自审自鉴”更大。诈伤及造作伤的鉴定本身就是鉴定的难点,比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由于现行的鉴定标准漏洞很多,遇到当事人造作伤,或者伪盲、伪聋,以及血尿、脑震荡、鼓膜穿孔等情形,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医生写的病历材料就很难甄别真伪,如果这个医生同时还是一个司法鉴定人的话,他如果要和伤者串通造假,那岂不是易如反掌?而且,即使事情败露的话,司法行政机关充其量取消其鉴定人的资格,但由于鉴定人的双重身份,取消了其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并不影响他继续行医,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三)司法鉴定中仍然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造成鉴定结论打架、久鉴不决等问题。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的限制已经完全取消,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这样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秩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打架、久鉴不决等问题,反而会愈演愈烈。

(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标准的制定、条文的释义、司法鉴定收费等方面明显滞后,不利于司法鉴定健康有序地发展。《决定》已实施两年多,但《人体损伤程度伤鉴定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等国家标准至今尚未正式出台。尤其是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鉴定更是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各地在对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适用不同标准,同样的伤势出现不同的伤残等级、不同的赔偿。即使有了统一的国家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条文释义,对于同一条文不同的理解,也会造成同样的伤势出现不同的伤残等级、不同的赔偿。还有司法鉴定收费缺乏统一的标准,致使同一种类的鉴定,在不同的地区,收费可能相差数倍之多,有时鉴定费用可能接近甚至超过诉讼标的额,致使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鉴定,即使有能力鉴定,鉴定本身也没有多大的意义了。还有的鉴定机构不是按鉴定的项目来收费,而是按诉讼标的来收费,这就明显不合理。

二、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解决好检察及法院系统的法医的出路问题,缓解目前中介机构法医紧缺的问题。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第三款兜底性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国家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调整、缩减人员编制时而设定的。因此,对于愿意到中介机构从事法医工作的公务员,国家可以根据公务员的年龄、工作年限分别采取灵活多变的措施,或者辞职后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提前退休。

(二)建立健全各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首先应实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法人制度,让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从医学院校、医院中脱钩,司法鉴定人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他的医师执照就应该同时被吊销,没了退路,他才会兢兢业业做好鉴定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担心让司法鉴定机构成为独立法人后,鉴定机构可能会只注重追求经济效益,不利于对其管理。但从根本上说,医院也是追求经济效益的,让鉴定机构成为医院的一个科室并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从其它类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性质来看,这些机构大部分都是独立法人,因此,法医类鉴定机构实行独立法人制度也势在必行。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关键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比如,要建立健全资质评估、鉴定质量评估、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启动机制、运行程序、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制度。 

(三)正确区分司法鉴定和举证鉴定(又可称为诉前鉴定或庭前鉴定)。

司法鉴定有以下特点:1、司法鉴定是从立案以后到结案以前进行的;2、司法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启动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3、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4、送鉴材料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定的。5、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对鉴定过程负有监督义务。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对于这种鉴定结论,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应交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而举证鉴定是当事人单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尤其是诉前委托一家或多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供对自己有利的甚至是虚假的鉴定材料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也可以同时委托多家鉴定机构,然后从中选取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来提交法庭。其实,当事人单方委托而得出的鉴定结论,从本质上说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只能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对于这种鉴定结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为了节约鉴定成本,减小重复鉴定,鉴定机构完全有必要对个人或者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进行限制。如果受理鉴定的话,为了不至于和司法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混淆,应以“咨询意见书”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这样,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鉴定文书就不是鉴定结论了。既然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这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自然会逐渐减少,由此而引起的重新鉴定也自然会逐渐减少。

(四)由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终局”司法鉴定

由于“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两个甚至三个以上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再加上审判人员缺乏被鉴定事项所涉及领域的专业知识,必然导致审判人员对多个鉴定结论难以取舍,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导致当事人不断上访的严重后果。为了防止这种局面的出现,我国已经成立了近20家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同时还承担本区域的终局司法鉴定工作。这种做法似乎是又回到了“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老路上去了,也不符合“决定”的精神。司法鉴定委员会绝对不能亲自承担鉴定工作,但可以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一旦本省出现疑难、复杂、有争议的案件,则由“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从本专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3-5人,进行终局鉴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审判人员采信的可能性当然就很大,双方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这样的结论。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践来看,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由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的首次鉴定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的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愿意采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的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

(五)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条文释义和收费原则。

从有关方面获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召集全国25位专家,审议通过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5个标准文本,但何时能正式出台这些鉴定标准目前尚未可知。同时应尽快成立国家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已出台的鉴定标准进行条文释义。因为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的鉴定机构,其运行成本也必然差别很大,不宜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但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一个统一的收费原则,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由于司法鉴定带有明显的垄断性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时,应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既要照顾到鉴定机构的利益,又要照顾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鉴定援助制度,对于那些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