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运用调解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商事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等多种类型的纠纷,化解矛盾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无论是从审判工作的程序和实体,还是从法院工作的职能任务考量,定纷止争是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在审判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调解手段的大量运用,是根植于我国传统的“和合”法律文化。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最常见的是一般民商事纠纷案件,而这些案件往往发生在主观恶性并不深的亲朋、邻里之间,如果将这种熟人之间的纠纷全部通过诉讼的渠道,借助国家强制力予以解决的话,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的破坏和国家权威的损害。而调解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其强调的是和解而非对抗。因此,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防止纠纷蔓延,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

 

在社会转型期,爆发的矛盾纠纷愈发敏感复杂。受传统社会管理模式的惯性影响,长期以来,在群众的观念中还是“有困难找政府”。此外,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社区内的居民逐渐陌生化,过去由单位、居委会调处的纠纷,涌到了政府机关身上。实践中,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经常会遇到群众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这些纠纷不仅包括治安和刑事案件,更包含着大量的民事纠纷,不仅耗费了政府机关的大量精力和财力,也影响了政府的形象。

 

为了让政府机关从繁杂的矛盾纠纷的漩涡中解放出来,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一心一意谋发展,司法机关应当运用调解手段高效、便捷地解决人民群众纠纷,做到顺民意、解民忧、惠民生,不但有助于进一步强化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认同,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此外,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任务,以和谐的官民关系为支撑,司法机关无论是推进社会管理,还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都可以赢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切实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依靠群众更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机关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不仅要着眼于弥合当事人的冲突,最大程度地恢复社会关系,还在于从司法机关自身职能出发,有效实现社会管理。实践中,法官调解时不仅仅是单纯的沟通和斡旋,更伴随着大量的“教育”、“警告”和“训诫”等内容。例如对违法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等,这种调解功能的扩充是司法发挥其职能的需要。

 

司法实践充分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决成本最小,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枫桥经验”的关键,就在于“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要继承和发扬新时期的“枫桥经验”,把工作的着力点更多地放在基层、放在平时、放在准确掌握社情民意和及时把握社会动态上,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着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群众反映的切身利益问题和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苗头,要及时报告党委、政府,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千方百计解决问题、缓解矛盾、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把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由此可见,调解的目的不仅在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更关注于预防群体性事件,进而实现社会的科学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