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民事案件都采用法律审制度,从域外的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法律审程序是一种比较有效地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制度安排。通过对域外法律审的审级、规则、重要制度、审理模式的了解,对构建我国法律审制度有着启示作用。

一、域外法律审制度的审级

纵观世界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虽然在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由于各国均以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为设立审级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目的,导致绝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审级基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部分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在改革中,普遍将审级制度由两级改变为三级。而各国的第三审只审查法律问题,并不审查事实问题,其实质就是法律审。如,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采取的就是三级法院、三审终审制度。其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经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应为法律审法院。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其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三审终审制。英国的上议院应为法律审法院。类似的还有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日本、意大利。德国民事法院系统分为区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区法院为简易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州法院的裁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诉,再不服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审上告。德国的最高法院应为法律审法院。日本与德国的情况基本一致。在意大利,法院系统包括三个序列,即宪法法院、特别法院和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依级别,由上而下,包括五级,即调停法院、司法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1991年改革增设的治安法官替代了调停法院,1997716的第254号法又授权政府将司法法院和大审法院予以合并)。第一次上诉案件可以由司法法院、大审法院受理,上诉法院受理当事人第二次提出的上诉案件,当然这些法院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只审查案件的法律问题,以法律审为内容。意大利的最高法院为法律审法院。

上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法律审任务的法院通常是该国的最高法院。即一般情况下,各国的第三审均为法律审的审级。但不可否认,各国的其他审级中也存在着法律审活动。

二、域外法律审程序的规则、重要制度

从域外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也是裁判的最高级或终级,是一种比较有效地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制度安排。其与第二审程序相比,有其自身独特的规则和制度。

法律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法律审程序的主要限制在于,法律审的对象只能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从法院审理的权限角度讲,法律审法院的审理权限在于法律问题的审理和判断。大陆法系通通常将其二审法院确定为事实审的终审法院,当事人不服二审的裁决,只能以裁判违反法律为理由提起法律审。如,《法国民事诉讼法》604条规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旨在请求最高法院对受攻击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则进行审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9条第1款也规定:“只有对于违反了联邦法律,或违反了适用范围超出一个高级法院辖区的法规的裁判,才能据以提起上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7 条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对法令的解释在第468条:“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有类似的规定,各国的法律审法院也仅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

(二)提起法律审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

为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造统一司法方面发挥职能作用,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法律审法院,为了减轻法律审法院的负担,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往往对法律审法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据统计,限制法律审的措施有 14 种之多。美国采取的是法律审法院裁量受理上诉制,美国《最高法院规则》17 1 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只对“特别且有重大理由”的上诉才授予调卷令,并遵循“四票规则”,即必须有 9 位大法官中的 4 位以上同意才能调卷审理;对于不予调卷的上诉可以不附理由的拒绝。大多数国家对法律审采取了不止一种的限制措施,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546 条规定:“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上告价额未超过6 万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上告;关于非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只有州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宣誓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第 554 条规定:“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其上告价额超过 6 万德国马克,而该案无原则性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可见,德国在限制提起法律审方面综合运用了上诉额限制、原审法院许可上诉、第三审法院裁量上诉以及限制上诉理由等多重方法。

(三)法律审程序可以由越级上诉引起

越级上诉,又称为“跳背上诉”、“飞跃上告”,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越过第二审法院,达成直接向法律审法院上诉的协议。这种形式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一规定了“对于州法院所为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越过州高等法院的控诉审,直接向联邦法院提起上告。”这种上告受以下限制:1、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越过控诉审,即双方当事人合意舍弃控诉权并且这种同意还要以书面形式附于上告状;2、案件须有原则性意义才得被接受并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为理由而提起;3、上告法院为了再为言词辩论,可以将案件发回对该案有控诉管辖权的州法院。英国1969年的《司法裁判法》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对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跳过上诉法院而向上议院上诉。与德国的限制条件相类似。美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飞跃上诉,联邦地区法院对有重大案件的裁决可以越过联邦上诉法院向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我国台湾地区20031月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发挥第三审法律审的功能,也增设飞跃上诉制度。从学理上看该制度,一方面迅速解决某些重大的涉及公共法律利益的问题,达到诉讼效益;一方面快速解决纠纷,稳定民事关系。

三、法律审的审理模式

域外各国民事诉讼体现上诉审与原审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复审制 、事后审制和续审制。

(一) 复审制

其实质是独立的第二次第一审,在此模式下,第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重新审理,二审法院可以全面重新收集诉讼资料,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第二审法院基于自己的审理对案件做出事实判断和适用法律,由于这种模式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世界各国立法很少采用。

(二)事后审制

这是与复审制相对立的一项制度,依此模式,第二审不就案件本身进行审理,仅以原审法院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审查第一审判决和诉讼程序是否有错误,如果经审查认为第一审审判并无不当,即驳回上诉,否则将第一审判决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事后审制将审理的重点放在第一审,又称为第一审中心主义,事后审制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奥地利、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续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以原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并综合第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资料,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并做出裁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中仍然有效,并可以在第二审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续审制是复审制和事后审制的折衷,实质上更接近于复审制,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采用此种模式。

各国第三审均为法律审,对于第二审裁判只能以违背法律为理由提出上诉,法律审法院要受原判决依法确定的事实的拘束,不接受新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控制事实问题进入最高法院,所以不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第三审普遍采用事后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