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不幸罹患癌症,为了治病家里花费了不少钱,之后谢某想到了自己曾于2000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份健康定期保险。谢某于是将医院诊断病历等提供给保险公司并向其申请理赔。但令谢某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竟然拒绝理赔,理由是谢某生的病还达不到保单上重大疾病的要求。无奈之下,谢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保险公司立即赔付谢某20000元。

 

2000年,谢某来到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员的介绍下投保了该保险公司的一份健康定期保险。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若投保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谢某,保险期间为20年,缴费期为20年,每年保险费1340元。保额虽小,谢某也只是图个安心,万一身体出了状况也好有个保障。

 

在交了11年保险费之后,2011325日,谢某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额下肿块、基底细胞异形增长,经诊断为额下基底细胞癌。415日,谢某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基底细胞癌的根治手术,并于422日出院在家休养。之后谢某就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也很快回复给谢某一纸拒赔通知,理由是谢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谢某感到很不解,当初不是保单约定好的,只要确诊患重大疾病,某保险公司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己十一年来每年都按时缴纳保险金,现在生了大病竟连这点基本权利都享受不了吗?

 

保险公司辩称说,谢某没有理解保单的实际内容,在合同条款的附录部分,有以小体字对条款所称癌症作出注解: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查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除外。另外保险公司还出具了两份《保险投保单》以及《客户保障声明书》,声明书上载明:业务员与您(投保人)都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经完全了解。

 

谢某又辩称说,声明书根本不是自己签名的,保险业务员并没有履行告之补充条款的义务,该签名一定是保险业务员代签的。于是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的谢某的署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表明声明书上的签名并非谢某所写。

 

法院审理认为,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并未有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而《客户保障声明书》虽然声明了业务员已对投保人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投保人也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经完全了解,但该标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谢某本人所写,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对谢某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所附的“注释”部分相关内容予以拒赔。谢某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所以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