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借条打官司索钱 却多出清账收条
作者:徐寿海 颜娟娟 发布时间:2016-05-09 浏览次数:587
合伙收购转而起纠纷
张明和陈亮原是合作伙伴,生意上时有往来,彼此交好,正值粮食收购时节,双方商议好合伙收购,张明的妻子赵梅也加入其中。2014年5月,陈亮按约定于5月26日、5月2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明汇款20万元,各方合伙经营后,每人产生利润11000元(张明已经向陈亮支付完毕)。2014年6月13日张明向陈亮支付5万元投资款,2014年6月18日张明向陈亮支付7万元投资款,后于2014年6月18日陈亮向张明出具了条据,条据载明“收到 我和张明合伙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清帐 据 陈亮 2014.6.18”,同日张明向陈亮出示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亮人民币捌万元正。据 借款人张明笔2014.6.18(如月底不到从7月1日起按1分利)”。现双方就陈亮其余8万元投资款张明是否返回陈亮产生争议,原告陈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及赵梅归还原告陈亮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
法庭审理介入测谎鉴定
阜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中,当庭播放了调取的录像,陈亮称双方在银行内汇兑78000元后,张明给了其一张8万元的借条,而张明则称给付的是合伙账目结清的账目清单。但录像目测无法确定。庭审最后陈述时,张明夫妻二人当庭申请测谎鉴定,陈亮立即表示同意,双方同时约定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为测谎鉴定机构,法院委托该机构予以鉴定,该机构接受后,经其专家阅读卷宗材料确定鉴定结论性问题为“2014年6月18日在银行门口张明交给陈亮的条据是否是8万元的欠(借)条”,并要求预交鉴定费8000元,法院即于2015年11月16日向双方送达缴费通知书,陈亮在通知期限内缴纳了鉴定费4000元,但张明作为测谎鉴定申请人拒绝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退卷。
借条和清账收条孰在前
阜宁法院审理认为,陈亮、张明经过合伙、散伙、结账、分账,合伙关系结束冲减已返还的投资款、利润后,确认陈亮仍应从张明夫妻处退得人民币8万元,而张明不能立即给付,自认用“借条”代替,此时,双方从合伙关系终止而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从“交付”时起,双方终止(消灭)了自然人合伙关系,设立了自然人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视双方争议纠纷为民间借贷之债;本案民间借贷债务的产生原因是合伙,由于张明与赵梅不仅是夫妻关系,且是原合伙关系共同参与人,据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双方举证责任完成及诉辩成立问题:陈亮持张明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张明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作为原告方的陈亮已举证完毕,其理由和依据在形式要件上已成立,录像资料则是证据补强。张明持陈亮签注的“清账收条”只能对抗陈亮主张合伙权利,即陈亮在签注“清账收条”时不能再向两被告主张合伙期间的退伙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分配;但“清账收条”的结账清单不能对抗双方继以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债务关系。由于陈亮述称是2014年6月18日在银行汇款7.8万元后,张明又给了其一张8万元的借条,而张明抗辩表述当日清晨出具借据,当日早上给付2000元,上午汇款7.8万元,因陈亮称未带借条则要求其签署“清账收条”字样的结账清单并给陈亮一份清单。在质证时对录像中张明给的是结账清单还是借条,虽然庭审目测不能确定,但该证据是陈亮申请法院调取的,说明陈亮对该借条的取得时间是清楚的,如其陈述虚假,则不需要也不愿申请调取;相反,在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测谎并经专家将测谎问题固定为“2014年6月18日在银行门口张明交给陈亮的条据是否是8万元的欠(借)条”时,作为被动申请的陈亮经动员后主动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了应缴的一半数额鉴定费,由于张明的拒缴而导致测谎鉴定退卷。上述行为使张明辩称的“清晨出具借条,上午还款”未收回借条,但未让对方书写“借条作废”的声明已有悖生活常理,而拒绝缴费测谎则使其本不能让常人信服的陈述更加不能自圆。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的举证不能,从而使陈亮主张的诉讼权利及相关证据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推定汇款7.8万元是返还陈亮应得投资及利润,与本案所涉借条无关。
阜宁县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明、赵梅共同偿还自认所欠原告陈亮人民币8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明夫妇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系化名)